山阴县城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621民初201号
原告: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王武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啟祉,男,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陶卜洼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小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龙,男,山西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从2017年12月份开始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到2019年3月份我公司与被告方共签订了13份工程合同,2019年4月3日最后一项工程竣工,所有工程款本应在2019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截止2019年7月份被告共给付工程款3200000元,剩余4685308.49元工程款未付,我公司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无法结算,造成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正常运行,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推托不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后总共给付过原告工程款3200000元,所欠工程款数额没有任何异议,原告要求按合同追要被告方10%的违约金太高,公司不予认可,只同意付给剩余工程款5%的违约金。
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对被告答辩意见质证如下:
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又通过山西恒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所述10%的违约金太高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中10%的违约金并非按照原合同全额造价的10%计算,而是按剩余工程款的1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山西煤炭云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与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的来往询证函;2、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与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3份。3、山西恒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13份。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变更栏表。5、山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费率标准。6、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开始陆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计13份,合同标的总额741万,承包单位结算价格为8676958.31元工程款,审计结算价格为7885308.49元,核减791649.8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200000元工程款,按照审查结算剩余工程款4685308.49元未付,上述事实经法院调查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3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违约责任赔偿未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85308.4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4685308.49元及违约金按10%计算为468530.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77元(缓交),减半收取,计23939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纯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