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城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21民初448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荣(系***女儿),女,1996年6月21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北京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尚义县。
被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尚义县。
被告: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王武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礼,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福,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山西省山阴县岱岳镇如意小区。
原告***与被告***、***、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荣、李栋、被告***、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000元(依医院最终结算调整);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494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0889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5项请求合计448329元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2494.68元(依医院2019年6月10日结算数额138902.79元减去2014年11月25日之前已付数额56408.11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8512.67元(2018年山西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4673元÷365天×1125天);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0889元(2018年山西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5259元÷365天×1125天);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250元(50元×1125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5项请求合计418146.35元,暂计期间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1125天)。事实和理由:市政公司承建山阴县北周庄镇卫生院扩改建工程,并将该工程清包给其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又将工程中的木工活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佣原告***做木工活,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下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述事实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171号生效判决确认并判决先行给予了部分赔偿。因原告一直未结束治疗,在执行获得前期赔偿后,继续发生住院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至今,另原告伤情已构成严重伤残,且家中有无生活来源又无独立生活能力需原告抚养之家属。原告请求在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后,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及前述后续发生费用(计算至定残日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辩称,工地是市政公司刘殿福管理的,刘殿福雇佣的我,我也是个干活的,找市政公司吧,我不承担责任。
市政公司辩称,***事发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至今的所有费用均系市政公司和医院垫付,***及其家人从未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亦未有亲戚护理,一直由医院雇人护理,而且上次诉讼后执行的医疗、护理等款项均未支付医院,故其并无任何损失,其诉讼请求的费用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朔州市中院(2017)晋06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朔州市中院(2017)晋06民终4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后续治疗;
(2019)晋0621民初125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其中部分内容作为证据提交,山阴县人民医院主张垫付原告***住院护理费120300元,证明有护理事实的发生,具体金额不认可,待法院查明认定为主,我们认可医院护理的事实。
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意见,对裁定书不质证,对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认可,一直不同意那样认定;证据2,真实性没意见,从病历上反映出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就应办理出院,病历中有一份出院证是2015年11月17日签发的,医院认为应该出院,而且医嘱上清楚的记载为功能性锻炼;证据3,首先,原告举出这一份书证,说明对整个书证的内容认可,不能选择性的确认书证的内容,诉状中说的很明确,医疗费和生活费也是医院垫付的,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原告的亲属一直没有护理过原告,所以原告没有实际支出过护理费、医疗费和生活费。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不是***雇佣的,***也是干活的,市政公司说与其无关不符合事实;证据2,没意见;证据3,同意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
市政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山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一份***住院治疗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住院以后,其亲属一直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而且原告早已具备出院条件,但其亲属一直没有办理出院手续。
***对市政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主要是对医院证明无亲属护理不认可,原告的妻子和女儿在山阴县长期护理原告,在当地租住临时住处,且原告的女儿为了照顾原告在山阴打工一年,所以一直没有亲属护理不符合事实,原告的亲属可以提供相关手机号供法庭核实,护理的事实已经过(2016)晋0621民初171号生效判决确认。
***对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之申请,调取了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9年6月10日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共计138902.79元。原告对此费用清单无意见,并称该费用是原告欠医院的,市政公司对该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意见,但陈述如果清单的费用反映的是欠费,其也没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市政公司承建山阴县北周庄镇卫生院改扩建工程,该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包给被告***。被告***和被告***均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木工活。2013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工地高处摔下致头部受伤,当时无昏迷。随后被告***与同宿舍的柳永忠将原告***送到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颞脑内血肿,左颞叶挫裂伤,左颞部皮肤擦伤。截止2016年5月11日,共住院958天。因赔偿问题,原告与市政公司、***、***形成诉讼,后经山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6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582.11元,扣除已支付的31434.04元,还应赔偿259148.07元;2.被告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和被告***对上述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内容中医疗费56408.1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护理费79965元、误工费10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9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执行款项由赵东荣领取。
另查明,从2013年9月27日至本案诉讼期间***一直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调取的医院用药清单显示,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共计138902.79元。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这一期间的护理费,该期间,原告***系医院雇佣护工所护理。庭后经核实,医院每月支付护理人员2850元。2019年6月25日,山阴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就***所欠医疗费、护理人员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5月10日,原告***再次以市政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医药费82494.68元(依医院2019年6月10日结算数额138902.79元减去2014年11月25日之前判决已付数额56408.11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8512.67元(2018年山西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4673元÷365天×1125天);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0889元(2018年山西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5259元÷365天×1125天);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250元(50元×1125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5项请求合计418146.35元,暂计期间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1125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就有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已经山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6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确认的各项费用之后因原告继续住院产生的后期费用,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医疗、护理等款项均未支付医院,故其并无任何损失,其诉讼请求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就相关费用山阴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已经向***提起诉讼,因医疗服务合同产生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债务,原告***现在起诉要求市政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据此,原告应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2494.68元(依医院2019年6月10日结算数额138902.79元减去2014年11月25日之前判决已付数额56408.11元);2.护理费1068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间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1125天,以2018年山西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5259元÷365天×1125天的方法计算,因在此期间的护理工作为医院雇佣护工,实际为护工每月2850元费用,根据民法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应当以实际支付护理人员的费用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计算为2850元÷30天×1125天=106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250元(50元×1125天),以上费用合计245619.68元。原告主张1125天的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中,误工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误工期的时间,原告可以在有专业鉴定人员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245619.68元;
二、被告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和被告***对上述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原告***负担3628元,被告***负担4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子丽
审 判 员  李日明
人民陪审员  孟宪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