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城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岱岳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王武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福,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山西省山阴县岱岳镇如意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礼,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尚义县人,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荣,女,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尚义县人,学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尚义县人,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原审被告:李向东,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尚义县人,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上诉人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福、周学礼,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荣、李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是以清包形式将工程劳务承揽给李向东,依法不需相应资质,至于李向东与***及***之间系何种关系,应与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无关。第二,***受伤时间、地点不清。对于***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只有***一人陈述,虽然其在不同场合陈述不同,但诉讼中他始终陈述在工作期间没有发生过***受伤的事,而且其他证人间接证明当天六点吃晚饭时并未发现***有异常,且是在当晚八点五十左右才发现其倒在宿舍与工地之间的小路旁。原判认定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二、原判判决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如前所述,李向东承揽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无需资质,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对其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因此,原判认定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受伤无法陈述经过,工作场所证人有限,举证能力受限,但***已经提交并申请调取了初步证据,根据***的证言和当时报案时间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受伤的场所是在工作场所,受伤的时间是在当天工作快结束时,从二楼摔下。关于***证言的效力问题,前三次陈述,都可以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仅在庭审中以被告身份陈述时否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前三次陈述的证明效力比庭审称述证明效力强,原审采信其前三次陈述正确。在原审当中,上诉人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且上诉人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也有安全管理方面的失职。***的赔偿数额是有依据的。原判认定正确,上诉人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向东、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85000元、误工费201180元、护理费7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900元;2.***返还***住院押金条,配合***办理出院及转院治疗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山阴县北周庄镇卫生院改扩建工程,该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包给李向东,李向东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包给***。李向东和***均没有相应的资质。***雇佣***在工地上干木工活。2013年9月27日下午,***在干活过程中从工地高处摔下致头部受伤,当时无昏迷。晚上8点50分左右,***去楼后打水,发现***穿着内衣倒在其宿舍与所建楼房之间的小路旁,口吐白沫,不省人事。随后***与同宿舍的柳永忠将***送到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山阴县人民医院陈述”患者4小时前从高处摔下致伤头部,当时无昏迷,无呕吐,诉头疼头晕,未做任何处理,回宿舍休息,4小时后被发现昏迷”。***被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颞脑内血肿,左颞叶挫裂伤,左颞部皮肤擦伤。在山阴县人民医院施行两次手术。后***一直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5月11日,共住院958天,有医疗费票据的费用为56408.11元,其中***垫付医药费29434.04元。另外,***支付***生活费2000元。2013年10月18日,李可华代李向东支付***工资8000元。2014年3月30日,经山阴县公安局北周庄派出所调解,***支付欠***工资12000元。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报案,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工地二楼上干活,下梯子时,不慎摔倒,头部撞在砖头上,导致脑出血”。2014年2月26日,***向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和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受伤害原因无法确定,2014年4月24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2015年1月21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提供的本院(2014)山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对***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5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朔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决定和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朔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朔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晋人社行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要求***、李向东、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医疗费85000元、误工费201180元、护理费7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900元,***返还***住院押金条,配合***办理出院及转院治疗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山阴县北周庄镇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并将该工程清包给李向东,李向东将工程中的木工承包给***,***雇佣***做木工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明知李向东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将工程包给李向东,同样李向东又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对***的损失,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和李向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6408.11元,误工费106309元(40504÷365×958),护理费79965元(30467÷365×958),住院伙食补助费47900元(50×958),共计290582.11元。扣除***已支付的31434.04元,还应赔偿259148.07元。***主张***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与其在医院和保险公司的陈述相矛盾,又无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支付过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专家出诊费3300元、***输血费用和***家属交通费,但均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李向东主张***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支付过***护理费80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582.11元,扣除已支付的31434.04元,还应赔偿259148.07元;二、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和李向东对上述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2、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应否对***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在医院和保险公司的陈述,证实***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虽在庭审时否认其之前陈述,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庭审陈述不予采信。上诉人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应否对***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山阴县北周庄镇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并将该工程清包给李向东,李向东将工程中的木工承包给***,***雇佣***做木工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明知李向东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将工程包给李向东,同样李向东又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对***的损失,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和李向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上诉人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张向阳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白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