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与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2062号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昆畹公路硅谷公寓A座1-2层。
组织机构代码:67085819-6。
负责人:邵明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云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福康小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75718346—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陈孝琼,女,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366号白金大厦7层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87398509W。
法定代表人:程显伊,总经理。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誉公司),***、陈孝琼,被告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其与被告卓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卓誉公司向其借款8000000元。同时被告***、陈孝琼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明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鑫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115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
二、借款借据、对账单;
三、律师费发票。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卓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卓誉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同时原告与被告鑫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孝琼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所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陈孝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1384943.42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5000元,由被告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陈孝琼承担;
三、被告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陈孝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向被告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陈孝琼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0元,由被告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陈孝琼、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昊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