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与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四初字第129号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畹公路硅谷公寓A座1-2层。
组织机构代码:67085819-6。
负责人邵明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丽菲,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林,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福康小区。
组织机构代码:75718346-X。
法定代表人贺厚量,总经理。
被告贺厚量,男,汉族,1970年4月6日生。
被告陈孝琼,女,汉族,1975年9月13日生。
被告陈俊安,男,汉族,1973年1月5日生。
被告陈照仙,女,汉族,1967年7月12日生。
被告马建伟,男,回族,1966年6月15日生。
以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玲,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诉被告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誉公司)、贺厚量、陈孝琼、陈俊安、陈照仙、马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菲、谢林,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经被告卓誉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卓誉公司、贺厚量和陈孝琼、陈俊安、陈照仙和马建伟于2013年9月4日签订2013年五黑借字第0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五黑抵字第0042号《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卓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12个月,月利率9‰,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逾期利息上浮5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被告贺厚量和陈孝琼、陈俊安、陈照仙和马建伟以其各自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卓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贺厚量和陈孝琼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2013年五黑借字第0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卓誉公司放款。2014年9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卓誉公司仅归还本金216.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83.1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197829.45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卓誉公司、贺厚量、陈孝琼偿还借款本金483.1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197829.45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原告有权对被告贺厚量和陈孝琼、陈俊安、陈照仙和马建伟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三、六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2788.29元。
六被告共同答辩,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逾期利息、复利和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调减为10000元。
鉴于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押事实以及除律师费以外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押及欠款事实以及除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是否过高。
原告为证明上述争议焦点,提交《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82788.29元。
经质证,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告主张过高,请求调减为10000元。
经审理,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2788.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誉公司、贺厚量和陈孝琼、陈俊安、陈照仙和马建伟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贺厚量、陈孝琼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合同届满,被告卓誉公司、贺厚量、陈孝琼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卓誉公司、贺厚量、陈孝琼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83.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82788.29元,依据《云南省律师收费实施管理办法》,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未超出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属于合理支出。对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主张调减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贺厚量和陈孝琼、陈俊安、陈照仙和马建伟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贺厚量、陈孝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借款本金483.1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197829.45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
二、被告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贺厚量、陈孝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2788.29元;
三、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有权对被告贺厚量、陈孝琼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银河片区银河大道西侧郡城小区2幢1单元第2层202号、一号地下车库第-1层车库35号、21幢第1层商铺7号、一号地下车库第-1层车库34号、21幢第2层商铺18号,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322190、201322191、201322192、201302559、20130256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
四、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有权对被告陈俊安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银河片区银河大道西侧郡城小区1幢裙楼第-1层95、96、32号车位,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302566、201302567、20130256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
五、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有权对被告陈照仙、马建伟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银河片区银河大道西侧郡城小区1幢第1至2层B区商铺5号,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30256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1.32元,由被告云南卓誉建筑有限公司、贺厚量、陈孝琼、陈俊安、陈照仙、马建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郝遵华
审 判 员  张雪芳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永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