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11民初1929号
原告:***,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诉前调解;代为起诉、反诉、上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款项等。
被告: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567号金质颐园2栋181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领取相关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担任实习法官助理。**担任书记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锦强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500元及利息(以应付租赁费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LPR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器材供应商,长期在***范区学林办事处大丰社区政务中心附近出租建筑器材。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设备用于株洲市三个中心项目建设。2022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诺在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费22500元,逾期未支付,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由该纠纷从事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项,均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欠的租赁费金额无异议,其次目前公司经营困难,短期内无法还款,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减免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器材供应商。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未支付租赁费。2022年8月25日,双方通过对账签订一份《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乙方2018年-2019年期间向株洲市三个中心出租的建筑设备租赁支付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乙方项目建筑设备租赁费¥22500元(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二、若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条应付款项,则甲方自愿己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由本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四、本协议履行过程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可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经过,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租赁费合计22500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然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承诺逾期付款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25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日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担保费,被告承诺若逾期则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现原告已经实际产生该笔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500元、利息(自2023年1月1日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及担保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合计431,由被告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许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