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赣1002执异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16803506R。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567号金质颐园2栋18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9T7GD6U。地址: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纵七路以东、纬七路以南、**大道以西、纬八路以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要求追加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异议请求:一、申请追加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为(2023)赣1002执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在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执行费用由两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依据: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劳人仲字【2022】第27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抚劳人仲字【2022】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各类工商保险待遇共计242284.92元。现仲裁裁决书早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其任何赔偿义务,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3)赣1002执91号。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查询,本案的被执行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系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目前被执行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安全支付债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特向贵院申请追加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执行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未答辩。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的总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执行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那么开办该公司的被申请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对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执行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对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听证查明,***与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9月13日,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字【2022】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242284.92元。该裁决书生效后,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1月9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赣1002执91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23)赣1002执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 又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系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在抚州市开办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不能清偿案涉债务时,开办该分公司的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