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

株洲市芦淞区土地开发公司与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203执异22号 案外人:**,女,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领取相关文书等。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土地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曲尺乡燎原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龙大道88号管委会5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567号金质颐园2栋1818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昊汉和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567号金质颐园2栋1819室。 法定代表人:黄**。 在本院执行株洲市芦淞区土地开发公司与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昊汉和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的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土地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土地开发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房屋,查封案号为(2021)湘0203执保894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为(2022)湘0203执3040号。然而案外人已于2015年8月11日与被执行人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质颐园目认购书》,协议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房屋,案外人通过网银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实际控制人***)支付了购房定金款,余款约定冲抵欠付本人的工程款,在购买了涉案房屋后装修入住至今(本人有装修、水电、煤气缴费凭据),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非因案外人原因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1.中止对(2022)湘0203执3040号案件的部分执行;2.解除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土地开发公司陈述称,案外人提交的金质颐园项目认购书,申请执行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该认购书的约定,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销售合同,但是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案外人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所以异议不成立。且付款都是支付给个人,不是支付给公司,即使支付了部分金额,也没有全额支付。所以请求驳回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株洲市芦淞区土地开发公司与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昊汉和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1)湘0203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昊汉和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土地开发公司支付剩余项目转让款及成本补偿费人民币164540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支付的项目转让款及成本补偿费为计算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土地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1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6140元,由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土地开发公司承担人民币90540元,被告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昊汉和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125600元(原告已预交110570元)。”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22)湘02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株洲市芦淞区土地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房屋。 在本案执行异议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金质颐园项目认购书》、收据等证据材料,拟用以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中止本院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现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执行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房屋已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未能提供其与被执行人湖南云龙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支付全额购房款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房屋的执行合理合法。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粟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蕾 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