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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25民初939号 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湖南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与被告黄某、***、***、湖南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000元,本息共计2021000元,利息计算至2024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逾期利息加收40%罚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湖南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30日,被告黄某、***以资金周转(续借)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湖南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黄某、***在贷款到期后申请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从2024年5月30日至2024年10月1日止,被告***、湖南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现借款到期,被告黄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24年10月16日止欠本息202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黄某、***在2023年5月30日前就在原告处有借款,被告黄某、***之前的借款被告***没有进行担保,被告***担保的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但该款项实际上用于借新还旧,所以案涉借款与被告***担保的借款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同意分期还款。 被告黄某、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黄某、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业务凭证(2023年5月),原告拟证明被告黄某、***的借款金额、日期、借款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体现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续借),但发放的贷款用于借新还旧,与其担保的款项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某、***的借款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2023年5月),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2024年5月),原告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对黄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及展期后依旧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为黄某、***提供担保,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的保证合同(2023年5月)、展期后***的保证合同(2024年5月),原告拟证明被告***对黄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及展期后依旧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证合同是对黄某、***用于经营周转的款项进行保证,实际该款项用于借款还旧,保证款项与实际发放款项不符。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借款利息计算证明、利息清单、贷款收回明细表,原告拟证明被告黄某、***结欠借款本息情况。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某、***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某某公司2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决议(2019年1月)、黄某的借款申请书、某某公司2的股东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据(2022年5月)、***向农商行借款的申请书、某某公司2的股东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2019年1月)、借据(2022年5月)某某公司2的股东决议、会议决议、担保承诺书(2022年11月)、借据(2023年5月)、2023年5月***、黄某到原告处借款的明细及业务凭证。原告拟证明被告黄某、***、***2019年分别向原告借款,某某公司2为被告黄某、***、***提供担保,当时***作为某某公司2的股东在股东决议上签字,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办理借款、还款手续是在同一天同一时间段办理,所以被告***知道黄某、***借款的经过和用途是借新还旧。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某某公司2经过股东同意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但是***并未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2023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对黄某、***用于经营周转的款项进行保证,实际该款项用于借款还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对黄某、***之前在原告处有借款的情况知情,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某某公司1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2022年5月),原告拟证明大地园林公司从2022年开始作为该案贷款的担保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大地园林公司从2022年开始为黄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且知道贷款用途,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3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某某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黄某、***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黄某与原告某某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合同编号为:-09000-2023-00000278,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续借),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5%即月利率6.375‰,目前利率为月利率7‰(后原告调整了利率为月利率5‰,因被告方违约加收40%罚息),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结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款项。同日,原告某某农商行与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是原告某某农商行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09000-2023-00000278),担保的主债权用途为经营周转(续借),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宣布提前还款之日起三年。2023年5月30日,原告某某农商行放款2000000元至被告黄某的银行账户。 2024年5月28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申请展期。2024年5月30日,被告黄某、***与原告某某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为:-09000-2021-00000252。协议约定:不能按期偿还编号为-09000-2023-0000027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从2024年5月30日至2024年10月1日,展期金额为2000000元。2024年5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分别与某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9000-2024-00000011),担保被告黄某与原告某某农商行于2024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000-2021-00000252的主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宣布提前还款之日起三年。 现展期协议已经到期,被告黄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10月16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021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于2023年5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借新还旧。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重点查明的事实:一是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被告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三是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是否应对被告黄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借新还旧是否知情。 一、关于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某某农商行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某某农商行与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行政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告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与原告某某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行政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原告某某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发放了贷款,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然被告黄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此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某某农商行的贷款本息。 三、关于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是否应对被告黄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对借新还旧是否知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某某公司2自2019年以来一直为被告黄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做担保,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某某公司1自2022年开始为被告黄某、***做担保,且某某公司12022年的担保合同中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还福民卡),所以某某公司1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情。被告***辩称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与其担保经营周转目的不符,并且该笔贷款是2019年贷款的延续,2019年的贷款***不是担保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推定被告***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应当知道,第一、2019年,被告黄某、***、***均在原告处有借款,当时某某公司2为黄某、***、***提供担保,***作为某某公司2的股东之一在股东决议中签字,后黄某、***各自1000000元的借款合并为共同借款2000000元即案涉的借款,***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表明其清楚该笔借款的由来;第二、2023年5月30日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借款用途写的是“经营周转(续借)”,无论是经营周转(续借)还是借新还旧,均表明借款人在此之前有未偿还的借款,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金额都未发生变化,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被告***明知被告黄某、***在原告处有借款未归还却仍然愿意提供担保,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日,被告黄某、***一同到原告处办理业务,二人账户分别从农商行账户转入2000000元、1000000元之后又立即转出,二人账户交易时间前后仅相差几分钟。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在被告黄某、***向原告某某农商行贷款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黄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原告某某农商行的贷款本息,故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应对被告黄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要求黄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4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2021000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4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2021000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湖南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 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