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2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白向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住所地:,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圣惠桥下**v>
经营者:黄英振,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陆欢,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以下简称振鑫家电经销部)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格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被上诉人振鑫家电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陆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格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消防大队火灾调查案卷中证实上诉人承揽的圣惠立交桥维修项目更换灯杆项目发包给张金旭,实施侵权行为人行俊利是张金旭雇佣的工人。2、张金旭雇佣没有焊接资质的行俊利进行劳务,造成损害应由该二人承担。3、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山西弘毅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案件事实现属不当。
被上诉人振鑫家电经销部答辩称: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1、中格公司自认是圣惠路立交桥维修项目的承包人,行俊利是该项目的施工工人,其侵权行为应由中格建筑公司承担。2、火灾后,双方在消防队主持下调解均同意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后上诉人反悔,答辩人单方委托符合鉴定程序。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振鑫家电经销部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210元并承担鉴定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05年6月1日,运城市建设局与案外人邵玉(邵煜)、王越全、王纵全签订《圣惠路立交桥桥洞使用权合同书》,运城市建设局将圣惠路立交桥桥下场地三十八年仓储使用权公开拍卖给邵玉、王越全、王纵全,仓库均由邵玉管理,后邵玉将中间仓库交由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使用。2019年10月2日,位于盐湖区西城圣惠桥下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中间仓库电器产品全部过火、南北两侧仓库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11月27日,运城市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盐消火认字(2019)第002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19年10月2日14时36分许;起火部位:中间仓库西南角;起火原因:氧焊工人行俊利在圣惠桥上方对西侧路灯杆进行氧割时,不慎引发的火灾。同时查明:2019年4月11日,运城市城市建设工程办公室与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运城市圣惠路立交桥维修加固工程(人行道护栏部分)项目,行俊利系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火灾发生后,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委托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火灾导致的家用电器商品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贰佰壹拾元整(35521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5000元。
原审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行俊利在对路灯杆进行氧割时,不慎引发火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5210元并承担评估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损失355210元并承担评估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6853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273元,由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上诉人中格建筑公司承揽运城市圣惠路立交桥维修加固工程(人行道护栏部分)项目后,通过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郭辉找来其以前的朋友张金旭和四位工人(包括行俊利)进行路灯拆除和更换工作。张金旭等人具体施工过程中其在桥北面安装灯泡,桥中间位置有一个焊工小名叫猪娃,小工席强强二人。焊工猪娃、小工席强强发现着火,张金旭报了火警。
上述事实有:盐湖消防大队对郭辉、张金旭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中格建筑公司承揽运城市圣惠路立交桥维修加固项目后,通过该项目工作人员郭辉找到张金旭、行俊利等人进行路灯更换工作。中格建筑公司未与张金旭签订承包合同。张金旭、行俊利等人之间也不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根据张金旭、行俊利及其他工人均参与劳务的事实,可认定张金旭、行俊利等人均属于中格建筑公司雇佣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行俊利在进行灯杆切割劳务过程中,导致振鑫家电经销部仓库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方即中格建筑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中格建筑公司关于将工程发包给张金旭,张金旭雇佣行俊利造成侵权,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有形资产价格评估。该机构在作出涉案价格评估报告时具有从事对有形资产等各类标的物价格评估及各类损失价格评估的资质。中格建筑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价格评估报告或证实鉴定程序违法、虚假等事实的情形下,仅以未经人民法院委托为由,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实,理据不足,原审根据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振鑫家电经销部损失数额35521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上诉人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淮 钢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