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格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656号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雷,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与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路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210元并承担鉴定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日,原告位于盐湖区圣惠桥下的电器仓库失火,导致仓库内电器毁损。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任强向运城市盐湖区公安消防大队报案,运城市盐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仓库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在圣惠桥改造过程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行俊利对圣惠桥上西侧路灯杆进行氧割时操作不当致使原告的仓库着火。事后原告委托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355210元。被告是圣惠桥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圣惠路立交桥桥洞使用权合同及合同权利人证人证言、2019年10月14日委托书、2019年4月2日中标公告、被告与运城市城市建设工程办公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营业执照副本、2019年11月27日火灾事故认定书、盐湖区消防大队案涉火灾调查的案卷资料、2019年12月5日山西弘毅价格评估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山西弘毅价格评估公司的相关材料、评估费发票及证人邵某的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日,运城市建设局与案外人邵某(邵煜)、王某某、王1某签订《圣惠路立交桥桥洞使用权合同书》,运城市建设局将圣惠路立交桥桥下场地三十八年仓储使用权公开拍卖给邵某、王某某、王1某,仓库均由邵某管理,后邵某将中间仓库交由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使用。2019年10月2日,位于盐湖区西城圣惠桥下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中间仓库电器产品全部过火、南北两侧仓库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11月27日,运城市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盐消火认字(2019)第002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19年10月2日14时36分许;起火部位:中间仓库西南角;起火原因:氧焊工人行俊利在圣惠桥上方对西侧路灯杆进行氧割时,不慎引发的火灾。

同时查明:2019年4月11日,运城市城市建设工程办公室与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运城市圣惠路立交桥维修加固工程(人行道护栏部分)项目,行俊利系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火灾发生后,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委托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火灾导致的家用电器商品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贰佰壹拾元整(35521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行俊利在对路灯杆进行氧割时,不慎引发火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5210元并承担评估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振鑫家用电器经销部损失355210元并承担评估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3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273元,由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慧斌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南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