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3876号
原告:**,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菊,湖北中礼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小区18幢20208室。
法定代表人:白向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菊、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726.4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生活区域部分建筑物维修项目负责拆除工作,工资为300元/日。2020年12月27日上午十点原告在青山热电厂工作时滑倒受伤,在青山武钢医院初步诊断后至武汉刘三屋中医骨伤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腕骨骨折,随即住院并接受治疗,住院6天,2021年1月3日出院,共计花费4,021.05元。出院恢复后,原告向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8,726.45元。经原告多次协商、催告,被告在支付原告7,000元后则拒绝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还应赔偿剩余经济损失61,726.45元。
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标准过高,医疗费应该扣除保险公司可以报销的金额,其他各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应按照300元/日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交通费原告无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复核鉴定与第一次鉴定有较大改变,支出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伤残,精神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受伤原因系自行滑倒,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于损害结果有较大过错,建议法院按照四六划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生活区域部分建筑物维修项目负责拆除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300元。2020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在青山热电厂工作时摔倒受伤,在青山武钢医院初步诊断后转至武汉刘三屋中医骨伤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腕骨骨折,随即住院并接受治疗,住院6天,2021年1月3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费4,021.05元,门诊费1,217.8元。出院后,原告向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摇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1、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问题;2、原告经济损失的核定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问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如何分担,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雇佣事务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2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核定问题。1、前期医疗费:医疗费5,238.85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4、护理费:3,658.03元(44,506元÷365天×30天),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5、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3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发票,该次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8、误工费25,311.37元(61,591元÷365天×150天);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8项,共计40,508.25元。
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即32,40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406.6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40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永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舒涵
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