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格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22民初1108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然,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
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小区18幢20208室。
法定代表人:白向武,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2021年9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原告**,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被告***系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G109线(忠和傅家窑立交至八里湾)改扩建工程委托代理人。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确认被告***欠**工程款数额,并明确了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本院认为,该欠条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原告**以及被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魏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