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0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小区18幢20208室。
法定代表人:白向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文,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曲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旭,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咸新区村民,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然,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文武,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上诉人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文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格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文武为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有限公司G109线改扩建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为陈文武在工地雇佣的施工工班长。该项目结束后,陈文武在2020年4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与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由于陈文武未按期支付,导致**带人冲击了中格建设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数次报警,曲江派出所也多次出警要求**带人离开,以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但是**依旧不予理会。由于**的行为导致中格建设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40余天无法正常使用,员工被迫停止上班,给中格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原审中,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足以证明**的侵权事实。**虽在一审立案后自行离开,但其行为给中格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后果却不能免除。
**辩称,**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侵权行为,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费84017.16元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并不存在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所称的带人冲击其办公场所的行为,其只是在现场稳定讨薪工人的情绪、维持秩序,防止双方发生进一步的冲突。在曲江派出所民警口头劝导后,**等就离开了现场,也不存在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所称“依旧不予理会”的情况。2.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直接经济损失。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损失84017.16元本身没有计算标准和依据,其不能证明**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且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陈文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侵权;2、**赔偿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损失8401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案外人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所属部分桥梁上部结构及附属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2019年7月20日,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及施工工班长及专业技术负责委任书各一份,委托第三人陈文武作为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正式合法代理人,委任**为该项目施工工班长。2020年6月8日,**及所属工人与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务费发放问题产生纠纷。中格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当日**带着20多名工人阻挠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后来工人待了两天左右再未出现,**本人和其家属及孩子在中格建设有限公司的会议室及办公区走动、吵闹,至2020年7月20日才彻底离开。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仅先与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工资事宜无果后,工人就自己前往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处,后来其害怕出事才又跟着去了。庭审中,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视频资料显示,2020年6月,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外有数人说话、来回走动、休息。经询,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表示**现已离开其办公场所,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视频仅显示**及他人在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说话、来回走动、休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行为造成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损失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撤销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予以准许。对于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84017.1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格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向其赔偿损失84017.16元,应由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举证对**造成其84017.16元损失的事实予以证明。但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视频仅显示**及他人在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说话、来回走动、休息,不足以证明**此行为造成中格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此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格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格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 婷
审判员 陈 帅
审判员 秦燕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