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格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0036号

原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白向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文、韦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文、韦旭,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8月11日17时55分许,被告**驾驶陕A336**号小型客车沿沣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寺十字时,与该公司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并导致其车辆受损。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317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仅同意承担原告车辆的后杠、支架及喷漆的费用,其余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1日17时55分许,被告**驾驶陕A336**号小型客车,沿沣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寺十字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此的由白向武(案外人)驾驶的陕AP71**号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及实际车主均系原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咸新区某某局某某分局某某大队第611701420210008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白向武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陕A336**号小型客车仅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西安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448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其余22486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在其车辆维修后另行支付贴膜费2300元,在其车辆维修期间支付租车费用7000元。后双方就具体赔偿一节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11月以诉称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贴膜费、租车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178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转账截图、发票、陕西大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转账截图、发票、西安市未央区业典佳音汽车用品经销部营业执照、转账截图、发票等证据各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视频资料光盘。原、被告双方针对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其各自质证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之事实,有西咸新区某某局某某分局某某大队第611701420210008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因其车辆受损所支付维修费22486元、租车费7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有维修费票据、租车费票据及维修清单、租车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贴膜费一节,因此费用并非必要支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租车费)共计人民币29486元。

二、驳回原告中格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4元,其余550元由被告**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宝卫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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