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6民初300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曲阜市。
被告:蒙城县满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漆园办事处蒙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满意,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1815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蒙城县满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意公司)、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路桥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满意公司支付拖欠款72708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被告山东公路桥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满意公司承包被告山东公路桥梁公司的济青高速昌邑段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经被告现场负责的工作人员郭庆海核算,2016年12月28日原告工程量价款37608元,2017年工程量价款209970元。被告满意公司支付2016年工程款35000元,支付2017年工程款139870元,现仍欠付7270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山东公路桥梁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郭庆海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起诉之时,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过,其诉请不应当被支持。2.我公司已将涉案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满意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直接合同关系,双方无任何业务、款项往来。对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满意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3.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我公司与满意公司就相关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满意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算工程量清单原件两份、原告与满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满意于2022年6月29日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与案外人郭庆海于2022年6月20日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满意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
2、原告与满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满意于2021年7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之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满意公司催款。
被告山东公路桥梁公司质证称,两份工程量清单并非我公司员工出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22年6月29日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清楚对方身份,且内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2022年6月20日通话录音中“17年之后没有再给过钱”可见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跟着他干的”证明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对其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21年7月17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山东公路桥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济青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第二标段项目桩基及临边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12月山东公路桥梁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满意公司签订《济青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第二标段项目桩基及临边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的范围为济青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第二标段K100+400-K126+660范围内原桥梁两侧开挖破除后临边防护及KK126+660-K150+480范围内摩擦桩、嵌岩桩工程,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满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截止到2019年11月12日,涉案项目已完成所有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全部结算。
3、山东公路桥梁公司与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山东公路桥梁公司作为承包人,其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是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涉工程与我方施工的不是同一个项目,我施工的是饮马大桥下,K136+002、K135+099,施工项目是立交桥桩基基础、饮马高速路口匝道桩基基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被告满意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郭庆海出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庆海的上述身份;工程量清单中郭庆海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确认,郭庆海亦未出庭作证;工程量清单上未加盖满意公司印章或其项目部公章,也未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