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泉丰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1639号
原告:青岛泉丰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26号兰东小区1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PTMCK30。
法定代表人:李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赵文霞,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MDRGB9X。
法定代表人:齐先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先胜,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1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7472C。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泉丰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丰润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公司)、齐先胜、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赵文霞,被告海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安鲁、徐文龙,被告齐先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丰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8850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39186元(暂计至起诉日),以及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应付工程款141885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海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合计2289173元;2、判令被告海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的利息(以22891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齐先胜、山东路桥公司对以上欠付工程款、误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海和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海和公司将济南至微山公路济宁新机场至枣菏高速段机械成孔灌注桩工程施工事项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施工并依约完工,工程价款(不含追加工程)为1668850元,误工费870323元,扣除海和公司已支付的250000元,海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和误工费共计2289173元。海和公司为一人公司,齐先胜系公司唯一股东,山东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故齐先胜和山东路桥公司应对海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和公司辩称,原告与海和公司约定,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付款,是根据海和公司与山东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工程结算,但现在海和公司和山东路桥公司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山东路桥公司扣减了海和公司的工程款80余万,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也并不是海和公司造成,误工损失不应当由海和公司承担。
齐先胜辩称,海和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海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还是海和公司与山东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与其没有关系,其虽然系该企业的股东,但无需在本案中独立承担责任,应由海和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路桥公司辩称,其系济南至微山公路济宁新机场至枣菏高速段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之一,其已将济南至微山公路新机场至枣菏高速段工程兖州西互通桥式通道至胜利东路分离立交桩基工程设备进出场及转场、桩基钻孔、清孔、导管下放、泥浆制备、混凝土灌注、钻渣、泥浆的处理及配合试桩检测等全部工作内定及缺陷责任期缺陷修复等工程合法分包给海和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直接合同关系,无任何业务、款项往来,不清楚原告与海和公司的关系,即使原告与海和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海和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山东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海和公司将济南至微山公路济宁新机场至枣菏高速段机械成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海和公司和齐先胜对真实性无异议,山东路桥公司称对该合同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第1期、第2期、第3期《中期结算证书》32页、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济微高速济宁段最终结算单》5页、《没有计量事项》清单拍照件1页、山东海和第二次进场误工详细单3页、李立奎与赵坤全微信聊天记录14页、《山东海和与泉丰润款项明细单》1页、原告与海和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对账明细1页,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及误工明细,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及误工费共计3417718.8元,扣除海和公司已付的1488000元,海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误工费合计1929718.8元。海和公司、齐先胜对第1期、第2期、第3期《中期结算证书》、最终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海和公司与山东路桥公司的工程结算,与原告无关,也并非最终的工程结算;认为《没有计量事项》清单无当事人签字,不予认可;误工详细单虽有海和公司盖章,但并非属实,上面载明的误工原因是甲方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征地、转场、他人阻拦进场、道路不通、环保检查、雾霾等,与海和公司无关;赵坤全虽在与李立奎的微信中对误工详细进行了答复,但并没有认可,也不能代表海和公司;《山东海和与泉丰润款项明细单》没有双方签字,不予认可;2022年6月30日的对账明细,不单是涉及本工程,也无法确认工程量,不予认可,应以最终结算为准。山东路桥公司认为第1期中期结算证书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2、3期中期结算证书有山东路桥公司盖章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山东路桥公司的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第1期、第2期、第3期《中期结算证书》,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济微高速济宁段最终结算单》,山东海和第二次进场误工详细单,李立奎与赵坤全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海和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对账明细,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计量事项》清单拍照件、《山东海和与泉丰润款项明细单》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被告有异议,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3、光大银行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2020年9月30日海和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0元工程款。海和公司和齐先胜无异议,山东路桥公司认为其并非交易的相对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4、海和公司给原告工作人员李立奎的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海和公司委托李立奎办理与山东路桥公司的盘点、对账、结算业务,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第1期、第2期、第3期《中期结算证书》及山东海和第二次进场误工详细单,均是依照此授权办理。海和公司和齐先胜均认为委托书中没有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不予认可。山东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海和公司公章,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制作的青岛泉丰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量统计表1页,拟证明原告施工的第1期工程价款为531268元,第2期工程价款为734720元,第3期工程价款为402860元,合计1668850元。海和公司和齐先胜均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455882元,山东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海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页,拟证明海和公司系齐先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齐先胜无需承担责任。齐先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缴出资期限是2048年12月31日,在该期限届满之前,不应该由被告齐先胜承担清偿责任。山东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海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4页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6页,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海和公司陆续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288800元,加上海和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的250000元,共计已支付原告15388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赵坤全与多名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流水,与原告无关。齐先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山东路桥公司认为其并非交易的相对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路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8月11日山东路桥公司和海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山东路桥公司和海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山东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山东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主张合同责任。三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份,拟证明山东路桥公司已向海和公司支付工程款达1770000元,即使按照三份中期结算证书所认定的数额来计算,山东路桥公司也已足额向海和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海和公司和齐先胜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已将1770000元中的1537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两笔是发生于2020年9月和12月,且2020年9月份的回单中显示系桥隧济微代付工程款,不能证实其付款情况与本案相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齐先胜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山东路桥公司与海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济南至微山公路济宁新机场至枣菏高速段工程分包给海和公司。海和公司又与泉丰润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旋挖钻成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1.2米直径的210元/米,1.3米直径的260元/米,1.6米直径的310元/米,最终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竣工结算依据海和公司与山东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21年1月撤场。2020年9月10日,山东路桥公司与海和公司进行了工程第1期结算,第1期中期结算证书载明,1.2米直径的钻孔数量(工程量)为958米,1.6米直径的钻孔数量为1064.80米。2020年11月14日,山东路桥公司与海和公司进行了工程第2期结算,1.2米直径的钻孔数量为1111米,1.3米直径的钻孔数量为456米,1.6米直径的钻孔数量为1235米。2021年1月10日,山东路桥公司与海和公司进行了工程第3期结算,1.2米直径的钻孔数量为312米,1.6米直径的钻孔数量为1088.20米。按照海和公司与原告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应依据山东路桥公司与海和公司的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以此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2米直径的钻孔数量(工程量)为2381(958+1111+312)米,1.3米直径的钻孔数量为456米,1.6米直径的钻孔数量为3388(1064.80+1235+1088.20)米。按照原告与海和公司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68850(210×2381+260×456+310×3388)元。诉讼中,原告和海和公司均同意从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中扣除超耗混凝土款120769元,安全检查违约金2500元和其他扣款1824元。原告与海和公司曾多次结算工程款,但因双方对被告海和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利息及误(窝)工费有争议,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以221978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海和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海和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4、齐先胜、山东路桥公司对以上欠付工程款、误工费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海和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海和公司已付工程款1488000元,海和公司主张,其已付原告工程款1537000元,相差49000元,双方的争议在于2021年2月9日和2021年3月12日海和公司两次付给胡祥勇处理断桩的费用49000元。海和公司认为,原告管理人员李立奎安排案外人胡祥勇处理断桩,应由原告支付处理断桩的费用,因原告无钱支付,后由海和公司支付给胡祥勇49000元,实际上是海和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该费用,该项费用应计算在海和公司已付工程款内,海和公司除提交转账记录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认为,断桩原因是混凝土配比问题造成,原告仅负责打桩的劳务部分,处理断桩的事与原告无关,该费用不应计算在海和公司已付工程款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海和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有确实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海和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488000元。
关于焦点3,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因多种原因,造成窝工,应由海和公司承担误工损失870323元,其提交海和公司盖章和管理人员签名的山东海和第二次进场误工详细单一份,误工金额870323元。海和公司认为,该误工详细单是海和公司单方向山东路桥公司提出的一项主张,虽有海和公司盖章,但并非属实,上面载明的误工原因是甲方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征地、转场、他人阻拦进场、道路不通、环保检查、雾霾等,与海和公司无关,海和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误工详细单由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海和公司工作人员,海和公司加盖了公章,海和公司工作人员也签了名,该误工详细单是与第一次进场误工详细单打印在同页纸上,是海和公司准备向山东路桥公司主张的依据,误工数额不一定合理准确,从第二次进场误工详细单记载的误工的原因来看,造成误工原因有许多方面,误工是否由海和公司造成,具体误工损失数额有多少,是否由海和公司来承担,不能仅仅根据第二次进场误工详细单来确定,对此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海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齐先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海和公司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对海和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山东路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山东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海和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原告要求海和公司给付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双方已同意扣除的款项和海和公司已付的款项,故本院支持55757元(1668850-120769-2500-1824-1488000)。工程款利息应以5575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泉丰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757元及利息(以5575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齐先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青岛泉丰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3元,青岛泉丰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501元,山东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成治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康晓乐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