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4民初290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马洼村157号。身份证号:370402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威派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公寓K座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3446076156。
法定代表人:**路,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67号1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747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威派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威派克公司”)、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路桥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派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2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二被告签订《潍坊至青岛公路及连接线工程第三合同段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与被告威派克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进入潍青高速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区域现场进行吊装钢筋笼、灌装混凝土等施工工作,截止到工程结束租赁费共计152667元,2021年8月23日,被告威派克公司向原告出具吊车使用明细。由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欠付被告威派克公司工程款,因此导致原告的款项未得到支付。
公路桥梁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向被告威派克公司主张,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没有关系。
威派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2日,威派克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称甲方),***作为出租方(合同称乙方),双方签订两份《汽车吊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甲方租赁乙方25吨汽车吊两部,一、工程地点:潍青高速安丘段;二、租赁汽车吊吨位型号分别为中联25H.25吨车牌号皖A585**和**25E.25吨车牌号苏CZ28**;三、租赁时间:租赁期限分别自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8日至工程结束;四、租赁方式:本次租赁24小时(台班)2名驾驶员;五、租金的计算方式:1、计算方式:按月计算;2、租金标准:25吨吊车月租金¥32000元整;六、租金支付:每月甲方支付给乙方部分单月租金80%,合同期满,乙方吊车退出该工程场地前必须结清全部租赁费;七、甲、乙方双方安全责任、义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处盖有“山东威派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处有***的签字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公路桥梁公司租赁***汽车吊进行施工。***克公司向***出具吊车使用明细一份,内容为:2020年潍坊工地吊车使用明细1、**吊车11月13日进场至2021年1月18日共计天数:2个月零7天3万2一个月合计71467元;2、中联吊车11月18日进场至2021年1月4日共计天数:1个月18天3万2一个月合计51200元应付合计122667元,该结算明细上盖有“山东威派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时有***签字确认。2021年8月23日,威派克公司再次向***出具吊车使用明细一份,内容为:2021年潍坊安丘工地吊车使用明细中联吊车2021.3.1进场至2021.3.28结束,共计天数28天,32000元/月,共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该结算明细上盖有“山东威派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时有***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潍青高速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人,威派克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潍坊至青岛公路及连接线工程地三合同段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劳务分包范围、作业期限、质量标准、劳务分包合同价格等。
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威派克公司、公路桥梁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152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未向被告威派克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派克公司签订的二份汽车吊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威派克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威派克公司尚欠租赁费152667元,其提交的二份汽车吊使用费明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该二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威派克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52667元,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租赁费结算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派克公司支付租赁费1526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威派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威派克公司自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少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威派克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威派克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系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处分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系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系原告和被告威派克公司,二被告虽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被告公路桥梁公司非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原告主张公路桥梁公司未向被告威派克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威派克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威派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被告威派克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26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2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自2023年1月10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威派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2667元,并以152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自2023年1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威派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