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03民初590号
原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苏州路金凯新能源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储志亮,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被告:西藏中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堆龙德庆区堆龙德庆县乃琼镇4号。
法定代表人:何希元,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原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西藏中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全部借支款(劳务费)27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在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办主持下,原被告签订退场协议,约定被告退出原告所承建的××县安装劳务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270万元。并约定今后如有乙方任何人员到现场或到甲方、业主等各级信访部门上访围堵,将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返还甲方全部借支款(劳务费),造成其他损失另外计算。该退场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所有款项。但2018年11月6日当雄县商务局向原告下发《关于协调督促民工工资的有关通知》,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12日案外人卢正为等人在羊易电热电站有限公司及原告所在地持续上访围堵,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原告又支付27 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造成工人持续上访围堵,给原告公司形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所支付的270万,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因此诉至贵院。
被告中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退场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有违约情形,应当承担退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该份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完毕65万元。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原件1份、《信访事项登记表》复印件1份及《通知》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工人进行上访,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份证据所载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场协议》一份,就被告承建的当雄县羊易地热电站一期安装劳务工程退场事宜进行协商解决,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已经支付205万元的基础上另行补助被告65万元,并约定如果被告有任何人员到现场阻止施工或到原告、业主各级信访部门上访围堵,将视为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支款(劳务费),协议尾部有各方当事人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三次向被告公司转款65万元。
2018年10月26日,案外人李久恩到拉萨市信访局信访,称自己在当雄县羊易地热发电项目做电焊工,工程完工后因包工头李文财没钱支付工资,故要求政府协调解决。2018年11月6日,当雄县商务局向原告出具文件一份,载明案外人李久恩是被告公司陈文才班组民工,现因拖欠工资相关事宜要求原告公司协调并督促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场协议》虽然约定被告工人如果出现上访、信访等事宜,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公民通过信访或上访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限制,故双方此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实为无效,原告依照此项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支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 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 200元,全部由原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巴桑普赤
书 记 员 卓嘎桑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