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与揭阳大南海展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224民初449号
原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路金凯新能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0487F。
法定代表人:储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大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大南海石化工业区南海街道朱埔村民委员会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5666178436。
法定代表人:吴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唯,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恒江大厦1001、1003、1005、1006、1007、1008、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830055。
法定代表人:闻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912654378。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与被告揭阳大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展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唯、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及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展鹏公司向西藏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260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展鹏公司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展鹏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浙商财保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其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展鹏公司以与西藏公司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由,向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西藏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84,220元或者相应的财产。2018年12月17日,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5224民初937-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冻结或查封西藏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8,420元或者相应的财产。
2019年7月16日,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522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藏公司向展鹏公司支付违约金95,172.87元,驳回了展鹏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展鹏公司不服判决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中院以(2019)粤52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了展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展鹏公司全部败诉。但是,因为展鹏公司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直接导致西藏公司当时正在实施招投标的一个工程项目未能成功,导致西藏公司重大经济和名誉损失。西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展鹏公司提出赔偿诉请。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为展鹏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系浙商财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应对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保险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展鹏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2018)粤5224民初937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不构成申请错误,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在(2018)粤5224民初937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不构成申请错误
首先,答辩人在(2018)粤5224民初937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主观过错。诉中财产保全是为了及时地、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申请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转移的强制措施。答辩人依法向法院提起保全申请的行为系行使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答辩人起诉时尚欠答辩人货款本金254,000元。因答辩人多次催讨,被答辩人拒不还款,答辩人遂于2018年11月21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8年11月29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惠来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粤5224民初93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答辩名下人银行存款1,484,220元。前述事实有《惠来展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业已经(2019)粤52民终733号生效判决确认。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系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并不存在恶意冻结被答辩人财产的意图。
其次,答辩人是否构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不应当以该案件的审判结果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从(2018)粤5224民初937号及(2019)粤52民终733号两份判决可知,在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两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该案原审法院支持了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却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求。由此可见,法官的自由心证、经验法则等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不能因答辩人的认识与审判结果不一致,就认定由答辩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若轻易判定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某种程度上也将限制答辩人行使申请财产保全这一诉讼权利。
再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立法者为平衡因司法强制性措施对被申请人利益的不利影响,若直接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违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综上,判断答辩人的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不宜简单地根据判决结果直接认定答辩人存在“申请错误”,应该以答辩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判定标准。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答辩人在(2018)粤5224民初937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不构成申请错误。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260万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260万元的客观损失。被答辩人仅提供了一份民事裁定书,该证据仅能证明答辩人在(2018)粤5224民初937号案件中向惠来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招投标的事实,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答辩人确实参与了投标,但由于招标评审结果取决于很多方面的因素,被答辩人中标系一个无法确定的盖然性事件,被答辩人无法保证其必然取得该项目的招标名额。因此,被答辩人不能将其未中标的责任归咎于答辩人。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中标,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所能产生的经济收益也是无法预估的,故被答辩人主张的260万损失不必然发生且不具有可预见性,与答辩人采取保全措施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260万元的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共同答辩称,展鹏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西藏公司也并未实际因此遭受损失。且西藏公司放任不利后果的发生,理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展鹏公司的冻结申请既非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规定只有在申请冻结人申请有错误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该规定中“错误”的认定标准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案相关联的前案中,通过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可知河南公司向西藏公司付款的时间是在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2月28日,展鹏公司的起诉时间是在2018年11月13日,在展鹏公司起诉后,河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在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也就是说,在展鹏公司起诉后,河南公司才向西藏公司支付工程款,河南公司存在明显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而西藏公司在签署结算书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向河南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放任河南公司的拖欠,其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
因西藏公司迟迟未向展鹏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展鹏公司迫于无奈而提起诉讼,其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恶意。
二、展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展鹏公司提起诉讼后,因无法得知西藏公司名下其他具体财产线索,因此向法院申请查封或冻结西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限额为1,484,220元,保全金额与起诉标的额基本一致。且展鹏公司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后,具体的保全行为是法院依职权自行作出,展鹏公司无法预见法院的实际保全情况,仅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对法院的保全裁定予以认可。答辩人认为,展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三、西藏公司并没有遭受任何实际损失
西藏公司声称因展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其正在实施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未能成功,导致其遭受了重大经济和名誉损失,但是西藏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产生了实际损失。且即使西藏公司确有中标,项目是否盈利并不确定,西藏公司主张的仅是未来的或有利益。同时,西藏公司虽提交了《关于取消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通知》作为证据,但该通知仅模糊告知“因你单位涉诉被广东省某法院保全,处于查封冻结状态。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取消你单位中标资格”,故西藏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究竟是因涉诉还是被保全并不清晰,尚需依据招标文件的具体约定进行判断。
另外,本案相关联的前案中展鹏公司系于2018年年底起诉,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而从西藏公司提交的《通知》中可看出,邀标函系于2019年4月28日发出,即西藏公司在接受邀标之时已涉诉并被保全。若西藏公司认为保全裁定有误完全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或与邀标方沟通协调投标资格问题,而非在明知可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仍径行参与投标,放任不利结果的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西藏公司提交的惠来县人民法院(2018)粤522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惠来县人民法院(2018)粤5224民初937-1号民事裁定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终733号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展鹏公司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本案西藏公司与展鹏公司之间的合同欠款只有20多万元并且已经履行,但展鹏公司在保全案件中无端对西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而且诉讼请求高达148多万元,并且保全金额也是148多万元,展鹏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和恶意诉讼保全的事实。经质证,展鹏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对西藏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展鹏公司在(2018)粤5224民937号案件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该证据未能证明展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且西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展鹏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其产生实际损失。其次展鹏公司在该案件的起诉金额系基于西藏公司与展鹏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以及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展鹏公司起诉是有事实依据的,并不存在西藏公司所主张的恶意诉讼的情形且西藏公司系在展鹏公司起诉之后才付清货款本金,而展鹏公司也在该案开庭中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浙商财保公司、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从一、二审法院判定的事实可以知道西藏公司给展鹏公司的付款时间跨度很长,从2017年9月29日签署结算书,但直到2019年3月份才付清款项,虽然西藏公司向展鹏公司支付款项是河南公司向西藏公司支付款项后再向展鹏公司支付款项,但在上述时限内西藏公司从未向展鹏公司解释过何时支付款项。河南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2月28日,展鹏公司就前案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也就是说在展鹏公司起诉后河南公司才向西藏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河南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而西藏公司在签署结算书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向河南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项,放任河南公司的拖欠,存在主观的恶意,展鹏公司提起追诉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完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展鹏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无法证明其申请存在错误。
2.西藏公司提交的《羊易环评、水保项目整改邀标函》截图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因为西藏公司在诉讼保全期间收到羊易地热电站工程项目邀标的事实;《关于取消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展鹏公司对西藏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导致西藏公司羊易地热电站工程项目被迫取消中标资格的事实。经质证,展鹏公司认为《项目整改邀标函》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合法性认可;对《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法性认可,该通知载明因西藏公司涉诉被广东省法院保全,处于查封状态,并无法确定该通知中所指西藏公司的涉诉案件即为(2018)粤5224民初937号案件,进而无法判断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能确定该通知所指的西藏公司案件涉诉的是(2018)粤5224民初937号案件,西藏公司据此被招标方羊易地热电站有限公司取消的仅为参与竞标的资格,西藏公司并不能保证必然中标,再者即使西藏公司中标取得该项目,也无法保证该项目会产生收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西藏公司存在实际经济损失。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浙商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法院的查封裁定是在2018年12月17日作出,邀标函是在2019年4月28日发出,这时西藏公司在接受邀标的时候就已经知道涉诉和名下账户被查封,但在此期间西藏公司完全没有对该保全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采取财产置换的方式对名下账户进行解封,即西藏公司明知可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仍进行参与投标,放任不利后果的发生,其不利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其次西藏公司没有提交其具有实际损失的依据,而该邀标情况是否盈利仍不清楚,西藏公司的实际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西藏公司的投保虽符合招投标文件,但并未与招标方签订合同,项目未建设,未产生既得利益或可期待利益,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西藏公司所受的损失。
3.西藏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羊易地热电站工程项目被迫取消导致西藏公司方工程款收入落空的事实。经质证,展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案外第三人与羊易地热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署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浙商财保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西藏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展鹏公司以西藏公司、河南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西藏公司、河南公司支付货款49万元及违约金994,220元。展鹏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西藏公司、河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84,220元或者相应的财产,担保人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为展鹏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赔偿限额)为1,484,220元,保全标的的范围为:房产、车辆、固定资产和存款、非上市公司股份。根据展鹏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5224民初9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西藏公司及河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84,220元或查封西藏公司及河南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484,220元的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固定资产和存款、非上市公司股份)。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站路支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反馈,实际冻结河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84,220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2019年3月11日,西藏公司支付展鹏公司尚欠货款254,000元。2019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8)粤522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揭阳大南***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5172.87元;二、驳回原告揭阳大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揭阳大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西藏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粤522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6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52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8)粤522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维持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8)粤522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揭阳大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当雄县羊易地热电站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西藏公司发出羊易环评、水保项目整改邀标函,邀请西藏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西藏公司亦在有效期投标,投标报价及技术要求满足招标文件。2019年6月11日,当雄县羊易地热电站有限公司以西藏公司涉诉被广东省某法院保全、处于查封冻结状态为由,向西藏公司发出《关于取消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通知》,取消西藏公司中标资格。当雄县羊易地热电站有限公司与西藏公司并未签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西藏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为保障判决得以执行避免造成损失,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展鹏公司因与西藏公司、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书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或查封西藏公司、河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84,220元或者相应的财产,担保人浙商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展鹏公司提供担保,并提供河南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站路支行名下账户的财产线索,本院根据展鹏公司的书面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站路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显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站路支行实际冻结河南公司可用金额1,484,220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故本院实际冻结的是河南公司的银行存款,并非冻结西藏公司的银行存款,西藏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西藏公司请求展鹏公司、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浙商财保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26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水贤
人民陪审员  吴穗生
人民陪审员  吴立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梓英
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