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揭阳大南海展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24民初937号
原告:揭阳大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大南海石化工业区南海街道朱埔村民委员会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5666178436
法定代表人:吴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樟梅,郑凯鸿(实习律师),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苏州路金凯能源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0487F
法定代表人:储志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167XA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肖肖,该公司职员。
原告揭阳大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为展鹏公司)诉被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为西藏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为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樟梅、郑凯鸿,被告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肖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13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994220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展鹏公司以被告西藏公司在原告展鹏公司起诉后向原告展鹏公司支付了253596元为由,撤回对两被告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展鹏公司支付截止至2019年3月11日的违约金894732.3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西藏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因承建“华润新能源惠来三清山风电项目”工程,与原告展鹏公司签订《惠来展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展鹏公司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展鹏公司货款。截至2018年11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展鹏公司货款人民币490000元未支付。在原告展鹏公司起诉后,二被告归还了原告展鹏公司货款人民币253596元,其结欠货款本金已还清,但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向原告展鹏公司支付截止至2019年3月11日的违约金894732.36元。
被告西藏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截止至2018年11月13日答辩人还拖欠其货款490000元,首先是不真实的,事实上截止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书时,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任何货款且被答辩人也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次,被答辩人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无凭无据地提出天价的违约金,有悖于法律诚信和道德诚信。早在2017年9月2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就涉案合同价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结算书明确约定:扣除预支款及其他款项后尚欠被答辩人尾款人民币424000元,付款时间和条件为:按河南公司、西藏公司和展鹏公司现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三方协商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此后,上述三方当事人并没有协商确定款项支付的时间。虽然如此,答辩人仍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及2019年3月10日支付被答辩人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和254000元,共424000元,与结算书一致,已履行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河南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后,及时且在收到被答辩人起诉状以前已支付其全部结算款人民币424000元,至此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答辩人与被告西藏公司之间有明确的货款结算协议,其足以证明该项货款纠纷的主体是被答辩人和被告西藏公司,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展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惠来展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函》,证明被告河南公司主动加入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还款义务;3.《工程款支付委托书》,证明被告确认尚欠贷款数额;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2019年3月11日被告于原告展鹏公司起诉后支付了254000元(货款是253596元,被告多支付了404元)的货款。被告西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三清山风电项目班组结算书》和原告展鹏公司回传结算书及邮箱截图各1份,证明(1)截止2017年9月29日,原告展鹏公司和被告西藏公司对涉案货款和结算为424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以上货款余款424000元的支付条件是原告展鹏公司、被告西藏公司及被告河南公司三方协商另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3)被告西藏公司提供的QQ邮箱是843390186,证明该结算书是原告展鹏公司亲自签字盖章确认后通过该邮箱发给被告西藏公司,双方予以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2.《客户付款入账通知》4份、银行流水1份,证明在之前支付货款的过程中被告西藏公司按原告展鹏公司提供的账户和户名(吴雪玲)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再次证明被告西藏公司按证据1所载明的户名和账户无法打款的情况下,经电话沟通,按原告展鹏公司之前提供的账号打款给原告展鹏公司并予以接受的事实。3.电子回单、收款回单各1份、付款回单2份,证明在原告展鹏公司和被告西藏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西藏公司于21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展鹏公司支付170000元,于2019年3月10日向原告展鹏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54000元,但在被告西藏公司转账后,由于原告展鹏公司的户名和账号变更,工程款被银行退回,被告西藏公司在无奈之下按原告展鹏公司之前提供的吴雪玲账号再次向原告展鹏公司付款254000元的事实。至此,被告西藏公司已按结算书履行全部结算款的支付义务,双方再无债务的纠纷。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张,证明2019年2月28日和2019年2月1日证据1所载明的被告河南公司总承包方向被告西藏公司付款250000元之后被告西藏公司及时将该250000元并增加4000元合计254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展鹏公司,证明被告西藏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广东惠来三清山110KV升压站、36MW风电场道路、平台、风机基础、风机安装、防雷接地、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河南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广东惠来三清山110KV升压站、36MW风电场道路、平台、风机基础、风机安装、防雷接地、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结算书》、付款明细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银行电子回执37份,证明被告河南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已经办理结算,且被告河南公司已经按结算价款足额支付被告西藏公司工程款项。被告西藏公司对原告展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其三性和证明的目的不予以认可,因该证据进行了涂改,其涂改内容十分重要;对证据3,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从原告展鹏公司的陈述以及被告西藏公司的证据来看,原告展鹏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的合同尾款不是660000元而是424000元;对证据4、5,其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因在2019年3月11日被告西藏公司收到原告展鹏公司的起诉之前,已经就双方之间结算的货款、余款424000元全部予以付清。被告河南公司对原告展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与被告河南公司无关,不予以质证;对证据2,其三性不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已经被人为涂改,从涂改痕迹可看出证据2最后一句话为“余下部分争取春节前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清”,但该证据已经被人为篡改过。原告展鹏公司对被告西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予以认可,因该证据没有原件,且载明的邮箱无法确认具体归属,故不能证明被告西藏公司的主张;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此证据载明的是2016年被告西藏公司有向原告展鹏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恰恰证明被告西藏公司自2016年开始就拖欠原告展鹏公司的货款;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西藏公司自2016年开始拖欠原告展鹏公司货款,且在原告展鹏公司于2018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仍然没有付清本金,一直拖延至2019年3月11日才最终付清本金;对证据4,三性不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没有违约的事实。被告河南公司对被告西藏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展鹏公司已经承认被告西藏公司货款已经支付;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50000元的汇款并非该项目的货款。原告展鹏公司对被告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无法认可,该证据仅是被告西藏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之间自行结算,与原告展鹏公司无关,且结合原告展鹏公司提交的证据2已经证明被告河南公司自愿加入被告西藏公司与原告展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西藏公司和被告河南公司所说的涂改问题,被告西藏公司、被告河南公司都在该涂改的地方盖章表示确认,故被告河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西藏公司对被告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说明一点,被告河南公司最后一笔向被告西藏公司支付款项时间是2019年2月1日,被告西藏公司收到该笔款后另增加了4000元,马上支付给了原告展鹏公司。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展鹏公司提供的《函》认定。1.原告展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函》,拟证明被告河南公司主动加入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还款义务,但从《函》件形式上看,该《函》件落款人系被告西藏公司,系被告西藏公司出具给原告展鹏公司的函件;2.《函》件中被告河南公司及被告西藏公司均在更改内容上盖章,被告西藏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在更改内容盖章的原因,而被告河南公司经核实承认了《函》件内容更改系先进行文字涂改而后加盖印章,故可认定《函》件更改内容系被告西藏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共同确认的;3.从函件的内容上看,该函件并没有被告河南公司对原告展鹏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承诺内容,但却反映了被告西藏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有业务往来,可以推定被告河南公司加盖印章证实了被告西藏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之间的款项“在走流程”的事实,故可认定被告河南公司在函件上盖章系作为证实人身份。综上,对《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展鹏公司拟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即上述原告展鹏公司提供的《函》并不能证明被告河南公司主动加入合同,承担还款义务。二、关于原告展鹏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双方就买卖合同结算时间及金额的认定。1.原告展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款支付委托书》,拟证明被告西藏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确认尚欠货款数额,认为委托书出具的日期系双方结算日期,委托书中所体现的数额系双方经结算确认的尚欠货款的数额,该委托书真实性被告西藏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从上述委托书形式上看,该委托书仅系针对被告西藏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的委托;从委托书的内容上看,该委托书并没有涉及到原告展鹏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结算,故对原告展鹏公司提供上述委托书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西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三清山风电项目班组结算书》和原告展鹏公司回传结算书及邮箱截图,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均能体现原告展鹏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于上述结算书所载明的时间双方就买卖合同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展鹏公司庭后经核实也承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展鹏公司确认被告西藏公司已归还其所欠货款424000元,与结算书所确认数额相符,故被告西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展鹏公司认为上述结算书系原告展鹏公司给予被告西藏公司折扣后的货款余额而非结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展鹏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有关双方买卖合同结算时间及金额作如下认定:2017年9月29日,原告展鹏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西藏公司确认扣除其预支款及其他款项后尚结欠原告展鹏公司货款人民币424000元。原告展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西藏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之前进行货款结算,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展鹏公司(乙方)与西藏赛龙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更名为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惠来三清山风电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惠来展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展鹏公司将混凝土供至华润新能源惠来三清山风电项目;建设单位为河南第二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西藏赛龙建设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惠来三清山风电工程项目部;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以实际工程进度需求调整,每批具体送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确认为准。合同分别对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强度、塌落度、价格、数量、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以风电基础为准,打完一个基础,在10天内付该基础的60%货款,在打完该基础28天强度合格后付清其余40%的货款,以此类推”,双方违约条款作如下约定:“甲方违约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甲方不能以此理由或其他任何原因转用其他厂家的商品混凝土,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偿付欠支款每日0.2%的逾期滞纳金,直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才恢复发货。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的,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10%付违约信誉金给对方”。2016年1月13日,西藏赛龙建设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惠来三清山风电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展鹏公司发《函》,内容为“贵公司供应我华润新能源惠来三清山风电项目工地的商品混凝土(C15和C40)自开始至今,承蒙贵公司理解,合作得非常愉快。现剩12#未浇筑,定于2016年1月14日浇筑。现因我们款项在走流程,资金到帐后1月21日付100万。余下部分争取(争取两字为涂去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华润三清山风电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部与西藏赛龙建设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惠来三清山风电工程项目部在涂改处共同盖章)春节前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清。”该《函》落款由西藏赛龙建设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惠来三清山风电工程项目部盖章,河南第二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华润三清山风电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部在下方盖章。2016年7月26日,西藏赛龙建设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惠来三清山风电工程项目向被告河南公司(原河南第二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被告河南公司,将被告西藏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之间的工程尾款中的660000元支付给原告展鹏公司。2017年9月29日,被告西藏公司通过邮件向原告展鹏公司发送了《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三清山风电项目班组结算书》,原告展鹏公司收到上述结算书后,对结算书的内容(尾款数额)无异议,遂在上述结算书中加盖原告展鹏公司的印章后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西藏公司,至此,双方完成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欠款项的结算,原告展鹏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共同确认被告西藏公司扣除其预支款及其他款项后尚欠原告展鹏公司尾款为人民币424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西藏公司没有立即归还原告展鹏公司尚欠货款,直至2017年12月11日,被告西藏公司才归还原告展鹏公司货款170000元,尚欠原告展鹏公司货款254000元。原告展鹏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西藏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支付原告展鹏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254000元。
另查,1.西藏赛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西藏公司;2.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2017年12月26日又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河南公司;3.被告河南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为广东惠来三清山项目双方签订了《广东惠来三清山110KV升压站、36MW风电场道路、平台、风机基础、风机安装、防雷接地、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公司为该项目总承包方,被告西藏公司为分承包方;4.被告河南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对广东惠来三清山项目已进行结算,被告河南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西藏公司的全部工程款。
案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展鹏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被告西藏公司、河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484220元或者相应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8)粤5224民初93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西藏公司及被告河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共1484220元或查封被告西藏公司及被告河南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484220元的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固定资产和存款、非上市公司股份);2.被告河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粤5224民初93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河南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河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粤52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展鹏公司基于与被告西藏公司签订的《惠来展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引起的货款支付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故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河南公司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西藏公司在履行混凝土销售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一、被告河南公司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展鹏公司认为被告河南公司在被告西藏公司出具给原告展鹏公司的《函》中加盖公司的印章,系被告河南公司主动加入到本案的买卖合同中,故被告河南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并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公司虽然在被告西藏公司出具给原告展鹏公司的《函》中加盖公司的印章,但结合上面证据认定部分的论述,原告提供的上述《函》件并不能证明被告河南公司主动加入本案买卖合同,其系以证实人身份在《函》件的盖章,故此,被告河南公司并非原告展鹏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另外,被告河南公司虽系惠来三清山风电项目的总承包人,但现该项目已完成结算,被告河南公司也已依约支付被告西藏公司全部工程款。综上,被告河南公司不是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适格被告,原告展鹏公司请求被告河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二、被告西藏公司在履行混凝土销售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展鹏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签订的《惠来展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以风电基础为准,打完一个基础,在10天内付该基础的60%货款,在打完该基础28天强度合格后付清其余40%的货款,以此类推”。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西藏公司应在对原告的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本案原告展鹏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已对合同的尾款(尚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可推定原告展鹏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已经由被告西藏公司验收合格,故被告西藏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原告展鹏公司货款人民币424000元,被告西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原告展鹏公司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展鹏公司主张被告西藏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惠来展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甲方违约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甲方不能以此理由或其他任何原因转用其他厂家的商品混凝土,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偿付欠支款每日0.2%的逾期滞纳金,直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才恢复发货。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的,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10%付违约信誉金给对方”的约定支付原告日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展鹏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西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展鹏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展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西藏公司的逾期付还货款造成其它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其主张按销售合同约定日0.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从公平原则出发,可适当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即本案被告西藏公司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计算如下:从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11日共计(以每月30天,每年365日计,下同)70天,其违约金数额为:70天÷365天×结欠货款424000元×24%=19515.66元;从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3月10日共计453天,其违约金数额为:453天÷365天×结欠货款254000元×24%=75657.21元,合计共95172.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揭阳大南***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5172.87元。
二、驳回原告揭阳大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揭阳大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57.98元,由原告揭阳大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978.66元,被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79.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揭阳大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被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继亮
审 判 员  傅伟胜
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丹阳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