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西藏中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苏州路金凯新能源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0487F。
法定代表人: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中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乃琼镇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21377546M。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中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中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某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西藏中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 ,改判支持西藏建工公司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藏中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一方面采信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并认定西藏中材公司违反《退场协议》属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又认可《退场协议》中约定西藏中材公司的工人上访、信访等事直,属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实为无效约定。故,一审判决存在自相矛盾。
2018年,西藏中材公司自愿承建西藏建工公司中标的西藏××县一期安装劳务工程 ,但西藏中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期滞后、质量不达标、管理混乱,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 年 4 月 28 日在拉萨市经开区信访部门的见证之下签订了《退场协议》。约定西藏建工公司在己向西藏中材公司支付205 万元的基础上再另行补助 65 万元,并约定如果以后再有西藏中材公司的任何人员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围堵,将视为西藏中材公司违约。西藏中材公司应返还全部借支款(劳务费),造成其他损失另外计算。事后,西藏建工公司如约支付65 万元给西藏中材公司,但2018年10月26日,西藏中材公司的工人李久恩到拉萨市信访局信访,而西藏中材公司在得知情况后不予理睬。在信访部门的督促下,西藏建工公司无奈又支付了5.7万元工资 。时至今日,西藏中材公司对西藏建工公司的多次交涉均闪躲其辞。由此可见:一是西藏建工公司与西藏中材公司之间的《退场协议》是自愿签订,并合法有效的最重要的证据就是西藏中材公司在领到补助费65万元后,还向拉萨市经开区信访办赠送了锦旗 :二是《退场协议》的签订人是西藏建工公司与西藏中材公司 ,而并非西藏中材公司的工人。合同签订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求西藏中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必须约束和管理好自己的工人,妥善处理好自己内部的劳资关系,不能再到相关部门信访。本案中,因西藏中材公司的事后工作未做好 ,或者未将工资及时发放给工人,造成工人再次信访等,这完全是西藏中材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与西藏建工公司无关;三是西藏建工公司与西藏中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妨碍工人信访的自由,只是工人信访的责任和后果应有人来承担,因信访人是西藏中材公司的工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西藏中材公司答辩称,西藏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西藏中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的事实,且西藏建工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为劳务款,而劳务款是工人应得报酬,不应返还。
西藏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中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西藏建工公司的全部借支款(劳务费)270万元;2、判令西藏中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西藏建工公司与西藏中材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一份,就西藏中材公司承建的西藏××县一期安装劳务工程退场事宜进行协商解决,该协议约定西藏建工公司在已经支付205万元的基础上另行补助西藏中材公司65万元,并约定如果西藏中材公司有任何人员到现场阻止施工或到西藏建工公司、各级信访部门上访围堵,将视为西藏中材公司违约,应当向西藏建工公司返还全部借支款(劳务费),协议尾部有各方当事人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西藏建工公司先后分三次向西藏中材公司转款65万元。
2018年10月26日,案外人李久恩到拉萨市信访局信访,称自己在西藏当雄县羊易地热发电项目做电焊工,工程完工后因包工头李文财没钱支付工资,故要求政府协调解决。2018年11月6日,西藏当雄县商务局向西藏建工公司出具文件一份,载明案外人李久恩是西藏中材公司陈文才班组民工,现因拖欠工资相关事宜要求西藏建工公司协调并督促西藏中材公司立即支付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西藏建工公司与西藏中材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虽然约定西藏中材公司工人如果出现上访、信访等事宜,西藏中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公民通过信访或上访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限制,故双方此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实为无效,西藏建工公司依照此项约定要求西藏中材公司返还借支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西藏中材公司向本院提交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2018)藏01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就涉案工程双方均没有违约的事实。西藏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退场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退场协议》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对作为工程劳务发包方西藏建工公司因与分包方西藏中材公司就其承建的西藏××县一期16MW建设项目管道安装劳务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满足要求,经协商,西藏中材公司退场,因西藏中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无法计量,西藏建工公司同意在已支付205万元的基础上,一次性再补助65万元的事宜;二是约定违约责任问题,即为两部分。而违约条款中乙方违约责任这一条载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今后如有乙方任何人员到现场阻止施工或到甲方、业主等各级信访部门上访围堵,将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返还甲方全部借支款(劳务费)”。本院认为,公民通过信访方式表达其合理诉求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现双方约定的前述内容,属限制其权利,应为无效条款。但本院认为,该违约条款并非案涉协议成立和生效的必备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本案中,该违约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协议的无效。故本院认为,案涉《退场协议》中,仅对该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的部分约定内容为无效约定条款,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
关于案涉270万元的资金性质的认定以及该款项应否返还的问题。在本案二审中,西藏建工公司认为案涉270万元系基于信访的压力而向西藏中材公司给付的款项,而西藏中材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劳务款。本院认为,案涉270万元为劳务款,理由如下:1.庭审中西藏建工公司与西藏中材公司均认可双方为劳务工程分包关系,且西藏建工公司对西藏中材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和质量持异议;2.双方均认可信访所涉工程即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事实;3.案涉《退场协议》载明:“鉴于乙方(西藏中材公司)承建的西藏××县一期16MW建设项目管道安装劳务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满足要求,经协商,西藏中材公司退场,因西藏中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无法计量,西藏建工公司同意在已支付205万元的基础上,一次性再补助65万元”等内容,结合西藏建工公司在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陈述:“2018年,西藏中材公司自愿承建西藏建工公司中标的西藏××县一期安装劳务工程 ,但西藏中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期滞后、质量不达标、管理混乱,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 年4月28日在拉萨市经开区信访部门的见证之下签订了《退场协议》。约定西藏建工公司在己向西藏中材公司支付205 万元的基础上再另行补助 65 万元,”等内容可知案涉270万元实则为劳务款;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西藏建工公司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借支款(劳务费)270万元”等内容,依前述法律规定,视为西藏建工公司认可已向西藏中材公司给付的270万元为劳务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案涉270万元系基于西藏建工公司与西藏中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务工程分包关系而产生的结算款项,为西藏中材公司作为承建方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的应得款项,现西藏建工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西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西藏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玛
审  判  员   彭 美 玉
审  判  员   永青措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生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