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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522民初1318号

原告: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宁夏鸿章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6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男,生于1969年10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大**寺巷**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住所地:中卫市海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系该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刚,海兴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了原告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海兴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风生、黄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中标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2013年绿化项目四标段绿化工程,中标价为5166172.84元;2013年5月1日开工,工期199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养护期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3年5月6日,按照中标通知书,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造林绿化招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2月底支付总价的40%,2014年12月底支付总价的30%,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价的30%。工程竣工后,2016年8月3日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和决算,决算价为4544796.73元。决算后,四标段绿化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205474元,剩余1339322.73元尚未支付。

2013年10月,被告委托宁夏鼎新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绿化项目(四标段)的附属工程(清除草皮、垃圾外运、土方回填)进行了详细的工程预算。2013年11月5日,宁夏鼎新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算书》,确定该附属工程《清除草皮、垃圾外运、土方回填》,总造价为1199057.71元。2013年11月8日,根据《工程预算书》确定的工程量,被告和原告又签订了绿化项目四标段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清除草皮、垃圾外运、土方回填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一次性包干价)为1199057.71元;工程竣工28天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逾期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附属工程也如期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016年10月24日,因为业务发展的需要,原告将名称由"宁夏鸿章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2013年造林绿化招标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和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一,被告却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8380.44元,其中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2013年绿化项目四标段拖欠工程款1339322.73元、附属项目工程款1199057.71元。庭审中原告将起诉欠工程款数额2538380.44元变更为2538380.43元,相应四标段拖欠工程款变更为1339322.72元,因为决算数的价格由4544796.73元变为4544796.72元。附属项目工程款应该为1199057.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名称由宁夏鸿章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中标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2013年绿化项目四标段绿化工程,中标价为5166172.84元的事实;2.四标段2013年造林绿化招标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绿化合同总金额5166172.84元,2013年5月1日开工,工期199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养护期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底支付总价的40%,2014年12月底支付总价的30%,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价的30%的事实;3.工程量验收单一份,证明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4.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2013年绿化项目四标段绿化工程决算价为4544796.72元的事实;5.审计定案表一份,2013年绿化项目四标段绿化工程审计定案价为4544796.72元的事实。

证据三,1.附属工程预算书一份,受被告委托宁夏鼎新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绿化项目(四标段)的附属工程(清除草皮、垃圾外运、土方回填)进行详细的工程预算,预算价为1199057.71元的事实;2.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3年11月8日,被告将清除草皮、垃圾外运、土方回填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一次性包干价)为1199057.71元的事实;证明2、工程竣工28天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逾期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1.原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2013年绿化项目分四个标段进行招标实施,其中第四标段中标单位为宁夏鸿章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价为5166172.84元,中标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工期为199天,养护期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该项目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8月3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和决算。该工程送审价5166172.84元,审定值4544796.73元,累计已拨付工程款为3205474元,剩余1339322.73元尚未拨付,因施工方至今未将该项目有关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提供甲方,待竣工资料齐全并备案,海兴开发区管委会再行商议尾款拨付事宜。2.原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绿化项目四标段附属工程:2013年11月8日与第四标段签订的春季植树人工除草、机械平整、清运垃圾等植树平台工作产生费用的合同,由原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管委会绿化中心签订,签订合同价为1199057.71元,该附属工程内容为清除杂草、垃圾外运、土方回填,项目由原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管委会负责实施,海兴开发区于2013年12月30日成立后,到目前该项目由于没有验收报告且无法组织验收,造成无法确认该项目债务。

被告除辩称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8日,原告中标原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2013年绿化项目四标段绿化工程,中标价为5166172.84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2013年造林绿化招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2月底支付总价的40%,2014年12月底支付总价的30%,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价的30%。工程竣工后,2016年8月3日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和决算,决算价为4544796.72元。决算后,四标段绿化工程款被告支付了3205474元,剩余1339322.72元尚未支付。

2013年10月,被告委托宁夏鼎新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绿化项目(四标段)的附属工程(清除草皮、垃圾外运、土方回填)进行了详细的工程预算。2013年11月5日,宁夏鼎新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算书》,确定该附属工程《清除草皮、垃圾外运、土方回填》,总造价为1199057.71元。2013年11月8日,根据《工程预算书》确定的工程量,被告和原告又签订了绿化项目四标段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清除草皮、垃圾外运、土方回填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一次性包干价)为1199057.71元;工程竣工28天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逾期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该附属工程是先完工后预算,再补签的合同。2016年10月24日,原告将名称由"宁夏鸿章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原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变更为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造林绿化招标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造林绿化招标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和决算,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四标段拖欠工程款1339322.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绿化项目四标段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附属工程完工后双方补签的合同,《工程预算书》也是附属工程完工后进行的预算,应视为被告对附属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包干价支付原告附属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的附属项目工程款119.905771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名称的变更和人事变动,附属工程项目到目前没有验收报告且无法组织验收,造成无法确认该项目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538380.43元(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2013年绿化项目四标段拖欠工程款1339322.72元、附属项目工程款119905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7元,由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强

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

人民陪审员  黄彩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红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