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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北京建达都汇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802民初296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8日。 被告北京建达都汇装饰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汇峰建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石景山区*****号**幢**层**房间。 法定代表人车**,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北京建达都汇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建达都汇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了雪峰管委会综合楼《建筑幕墙施工合同》。原告按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顺利通过了验收,完工后被告被告北京建达都汇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被告还应支付工程尾款40337.85元,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337.85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等证据,均不能确定被告北京建达都汇装饰有限公司的明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缴纳的诉讼费404.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