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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801民初1008号
原告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原告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欠条的欠款人系邓锋毅而非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条上也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和被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2013年6月25日的欠条复印件及该欠条涉案的(2020)新2801民初4669号民事调解书欲以证明被告对同一时期、同种类借款及相同借款用途被告以实行行为予以了追认为由,那么2013年6月9日的借条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意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做出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相对人即可要求本人承担行为后果并受其约束。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从涉案欠条来看,邓锋毅系以本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欠款事实发生于邓锋毅与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该案出具欠条的欠款人原告没有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邓锋毅系承包被告工程的人,而非被告单位员工,而且原告于2020年起诉被告的2013年6月25日的欠条的过程中,因原告及被告进行了和解,2013年6月25日的欠条是否包含2013年6月9日欠条内容也不得而知,也不能证明被告以行为追认了2013年6月25日的欠条行为就视同追认了2013年6月9日的借条的行为,故无法认定邓锋毅行为为表见代理。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邓锋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邓锋毅欠泰隆公司垫付宝安江南城7#楼劳保统筹款459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邓锋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邓锋毅欠泰隆公司替新疆华誉建工集团宝安江南城7#楼交劳保统筹费650000元。2020年7月16日,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再查明:2011年8月17日,邓锋毅与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及经济”管理目标履约承诺书》,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库尔勒宝安江南城一期7栋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了邓锋毅。 以上事实有欠条、民事调解书、履约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2.25元,由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 伟
书  记  员   金瑞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