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民终4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华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郓州街道金河路西段徐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61号1栋102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浩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冯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4号华誉***1幢4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郓城华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置业公司)、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建工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浩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725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誉置业公司、华誉建工济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誉置业公司、华誉建工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浩盛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明手续:1、保温板的山东省认定证书;2、保温板的菏泽市备案证明;3、保温板材型式报告及质量保证书;4、外墙保温板复检报告。上述手续是浩盛公司必须提交的节能验收资料,否则视为保温材料不合格,将导致郓城县住建局不会对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无法竣工验收必将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期向业主交付楼房,这将给上诉人带来重大损失。二、浩盛公司与上诉人存在案涉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具体欠浩盛公司多少货款,还需双方对账,一审中法庭告知双方对账、调解,上诉人多次联系浩盛公司,但浩盛公司一直不配合。三、如浩盛公司的保温板材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也无法支付货款。
浩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浩盛公司提供证明手续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验收内容,浩盛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在送货时提供相应的验收书面材料,上诉人组织了验收并接收案涉货物,货物也早已用于工程。且在供货工程中上诉人也陆续支付货款,现又提出其他要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根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节能验收包括建筑工程中的墙体、幕墙、门窗、屋面、地面、供暖、通风等多项建筑工程施工项目,规范第2.0.7-10明确规定了验收、复验等程序是上诉人负责进行抽检送检,是上诉人的义务,与浩盛公司无关。浩盛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且质量合格,上诉人应支付货款。针对数额,浩盛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实,货物数量、单据均是上诉人认可的,且在一审开庭前,浩盛公司应上诉人要求到上诉人处进行了对账,数额无异议,但上诉人拒不付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陈述意见。
浩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华誉置业公司、华誉建工济南公司、**公司支付材料款93909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31131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自2020年11月5日以939098.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誉置业公司、华誉建工济南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份左右,浩盛公司与华誉建工济南公司签订《QX外墙一体保温板供需合同》,约定华誉建工济南公司在浩盛公司购买QX外墙一体保温板,用于***D区三期工程项目,约定单价为85元/㎡,数量以实际到货量据实结算,其中第四条交货与验收第1款验收内容约定:“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出厂合格证及型式检测报告等验收书面材料原件‘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保证节能验收通过。”第3款约定:“材料到现场后,由甲方参照山东省地方标准组织验收,超过5个工作日不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案外人***在华誉建工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华誉建工济南公司的公章。浩盛公司提交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的费用报销单一份,载明费用项目为D区保温材料,金额611312元,报销人为浩盛公司,华誉建工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浩盛公司陈述其将发票、供货单等交付华誉建工济南公司后华誉建工济南公司进行了内部报销流程,611312元为货款,浩盛公司自认华誉建工济南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尚欠311312元。
2019年10月20日,浩盛公司与华誉置业公司签订《QX外墙一体保温板供需合同》,约定华誉置业公司在浩盛公司购买QX外墙一体保温板,用于***D区三期工程项目,使用方:为G10#、G11#楼***,G12#楼林现国。约定单价为96元/㎡(包含增值税金13%),数量以实际到货量据实结算,其中第四条交货与验收第1款验收内容约定:“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出厂合格证及型式检测报告等验收书面材料原件;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保证节能验收通过。”第3款约定:“材料到现场后,由甲方参照山东省地方标准组织验收,超过5个工作日不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案外人***在华誉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华誉置业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浩盛公司陆续向华誉置业公司发货,浩盛公司提交由***、***、***、***等人签收的56***单,面积共计6677.05㎡,按96元/㎡计算,货款共计640996.8元,浩盛公司自认被告华誉置业公司已支付230000元,尚欠410996.8元。
2020年10月21日,浩盛公司与华誉置业公司就***D区G13#、T1#楼后期工程中所应用QX保温板签订《QX外墙一体保温板供需合同》,约定单价为70元/㎡(含税金),数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第二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甲方(被告华誉置业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前结清本次及之前所欠货款。”第四条交货与验收第1款验收内容约定:“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出厂合格证及型式检测报告等验收书面材料原件‘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保证节能验收通过。”第3款约定:“材料到现场后,由甲方参照山东省地方标准组织验收,超过5个工作日不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浩盛公司陆续向华誉置业公司发货,浩盛公司提交由***签收的22张销货清单及2022年2月23日入库经手人***、负责人***签字的货物汇总入库单一份,面积共计3097㎡,按70元/㎡计算,货款共计216790元。
另查明,华誉建工济南公司是**公司的分公司,**公司曾用名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司、华誉建工济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浩盛公司分别与华誉建工济南公司、华誉置业公司签订的《QX外墙一体保温板供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华誉建工济南公司抗辩与浩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浩盛公司依据与华誉建工济南公司签订的《QX外墙一体保温板供需合同》,向华誉建工济南公司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华誉建工济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浩盛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有华誉建工济南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签字,一审法院对报销单中载明的货款611312元予以确认,浩盛公司***誉建工济南公司已支付300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剩余货款311312元华誉建工济南公司应当支付。关于浩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浩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故可自浩盛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公司作为华誉建工济南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欠付的货款,可以先由华誉建工济南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若有不足部分再由**公司承担。
浩盛公司依据与华誉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QX外墙一体保温板供需合同》,向华誉置业公司交付了货物,浩盛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及销货清单中有华誉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经华誉置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清单中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等予以确认。浩盛公司根据2019年10月20日的合同已向华誉置业公司交付6677.05㎡的货物,合同约定单价为96元/㎡,故货款为640996.8元,浩盛公司自认已支付230000元,尚欠410996.8元。浩盛公司根据2020年10月21日的合同已向华誉置业公司交付3097㎡的货物,合同约定单价为70元/㎡,故货款为216790元。以上合计欠付货款为627786.8元。华誉置业公司抗辩浩盛公司应提交证明手续材料否则视为保温材料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2020年10月21日的合同中已约定华誉置业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前结清本次及之前所欠货款,可以认定华誉公司已同意支付浩盛公司货款;其次,华誉置业公司并未对浩盛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庭审中华誉置业公司亦陈述对浩盛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无异议,应认定验收合格,华誉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关于浩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410996.8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可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对于21679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合同虽约定货款于2020年11月5日前结清,因货物数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在2020年11月5日后浩盛公司仍多次供货,故浩盛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可自浩盛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关于浩盛公司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华誉置业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华誉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浩盛公司货款62778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099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以627786.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华誉建工济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浩盛公司货款3113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131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公司对华誉建工济南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浩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元,减半收取65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华誉置业公司负担7751元,**公司、华誉建工济南公司负担38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郓城华誉***小区监理项目部出具的两份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因为浩盛公司提供的保温板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相关手续,致使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无法进行节能环保验收,监理部分别在2022年和2023年向华誉置业公司送达该工作联系单,催促完备相关手续。浩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工作联系单并未加盖有效的公章,且内容显示要求上报施工节能验收资料,并没有针对浩盛公司所提供的保温材料,根据验收规则,节能验收材料包括多方面的建筑材料,且验收属于上诉人依法应履行的程序,与浩盛公司没有关联性。验收节能资料是上诉人依据规定应进行抽检、送检、实体检验等程序后,由检验机构出具相关资料,以上资料并不是浩盛公司应提供,浩盛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并已全部交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20年10月21日的合同中已约定华誉置业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前结清本次及之前所欠货款,华誉置业公司并未对浩盛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提交案涉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华誉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誉置业公司作为购买方支付货款系主要义务,其主***公司未提交保温板节能证明手续也不能成为其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对于货款数额,浩盛公司提交的合同、费用报销单、发票等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业已查明,上诉人虽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但也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誉置业公司、华誉建工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1元,由郓城华誉置业有限公司、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