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意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5021号

原告:乌鲁木齐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436号3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东,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新疆意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1+2号商业办公楼20层B单元办公1室。

法定代表人:陈辉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马新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乌鲁木齐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岩创公司)与被告新疆意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华工程公司)、第三人马新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天马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13,5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2,132.6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全部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天马岩创公司和被告意华工程公司签订《伊宁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伊犁州公安局业务用房弱电系统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纯劳务不含设备,工期7个月,项目总造价7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项目施工,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初验,2016年12月1日该项目终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最终验收价格为1,148,582.6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支付800,000元劳务款,剩348,582元(含35,000元质保金)至今未支付。因意华工程公司无故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天马岩创公司多次催促,但被告推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意华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案涉伊犁州公安局业务用房弱电系统工程项目,不在本院所辖行政辖区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伊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萌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侯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