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意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5019号
原告:乌鲁木齐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436号3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东,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新疆意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1+2号商业办公楼20层B单元办公1室。
法定代表人:陈辉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锦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站站1街。
法定代表人:孔德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周继军,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原告乌鲁木齐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岩创公司)与被告新疆意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华工程公司)、第三人新疆锦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麒公司)、周继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天马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46,325.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825.98元(暂计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146,325.75元*6%/365天*1531天);以上合计:183,151.7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全部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天马岩创公司和第三人锦麒公司共同对被告意华工程公司发包的伊宁市反恐基地监控网络项目进行施工,其中宿舍楼部分劳务工作由原告施工安装。该项目已于2015年9月30日施工完毕,被告项目经理周继军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目前已在使用当中,但劳务款至今未支付。现被告意华工程公司无故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天马岩创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天马岩创公司多次催促,但被告推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意华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伊宁市反恐基地监控网络项目,不在本院所辖行政辖区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伊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萌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侯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