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223执14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436号3-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沙湾新阳汇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智慧大道西侧72-7号(锦泰华庭小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沙湾科利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金沟河北路101-20号(青岛假日花园小区1号楼底商一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沙湾新阳汇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沙湾科利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4223民初431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沙湾新阳汇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沙湾科利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17992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依法承担本案执行费142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沙湾新阳汇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沙湾科利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沙湾科利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有部分存款,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被执行人**名下有×××号、×××号车辆,被执行人沙湾科利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号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位于×××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暂不能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沙湾新阳汇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沙湾科利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通过传统查询,至沙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已依法对沙湾新阳汇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沙湾科利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案款15059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陶
审判员 徐 韬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