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223执14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436号3-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沙湾新阳汇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智慧大道西侧72-7号(锦泰华庭小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沙湾新阳汇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4223民初4317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天马岩创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沙湾新阳汇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款559,474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依法承担本案执行费7,99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沙湾新阳汇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沙湾新阳汇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通过传统查询,至沙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五、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案款。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陶
审判员 徐 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