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海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蓓,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信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德惠鑫云计算书数据中心项目220千伏变电站间隔扩建工程(五彩湾750KV侧220KV屋外配电装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附件载明“因工作中,地基浇灌错误,耽误工程进度扣除工程款1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结清”,协议附件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恒信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欠付工程款60,000元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7月20日,工期延期,铜导线是我方购买的,根据合同约定材料由原告自行购买,所以我方不认可欠付60,000元工程款,要扣除材料款28,080元,剩余同意支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土建施工合同1份、协议附件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21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附件为结双方最终结算依据。
被告恒信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及协议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异议,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恒信电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发票1份,拟证实:在原告施工期间,由被告购买的28,080元的铜导线,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原告仅负责土建部分,购买材料与其无关。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需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惠鑫云计算数据中心项目220千伏变电站间隔扩建工程(五彩湾750kv侧220kv屋外配电装置)土建施工合同》,被告恒信电力公司将五彩湾750kv侧220kv屋外配电装置土建施工部分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由原告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8日,完工日期2019年7月2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00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付款50,000元,工程竣工后全部结清。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附件,内容载明:“因工作中,地基浇筑错误,耽误工程进度扣除工程款1万元,余款6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之前结清”,被告在落款处盖章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效力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额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德惠鑫云计算数据中心项目220千伏变电站间隔扩建工程(五彩湾750kv侧220kv屋外配电装置)土建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被告恒信电力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土建违法转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恒信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协议附件》可以证实,被告恒信电力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采购的铜绞线28,08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土建施工,铜绞线是否应当在土建范围内包含,并无合同约定,如双方在实际施工中有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2021年7月14日结算中一并予以扣除,针对被告辩解因公司员工更换,新员工并不清楚结算事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出具《协议附件》后,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时间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