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4152号
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滨湖镇三队。
经营者:朱兰英,女,1949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2号新拓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海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蓓,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军、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91,160.40元;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利息31,493.43元;3.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归还设备从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的租金12,233.99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2,734元、保全保险费663.97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我租赁站开始租赁建筑设备,截止2022年5月3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191,160.40元,价值243,747元的钢管扣件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租赁事实存在,但具体租金金额需要财务核算,原告变更后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未归还设备价值39,380元未归还属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始租赁建筑设备,双方就租赁物的名称、型号以及丢失损坏应赔偿的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22年5月3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191,160.40元,价值243,747元的钢管扣件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6月24日、7月24日给原告归还了价值243,747元的钢管扣件,原告遂变更了诉讼请求。未归还设备从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15日产生租金12,233.99元。原告为诉讼支出保全费2,7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汇总表及入库单汇总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03,394.39元(191,160.40元+12,233.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因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原告按2‰主张利息损失31,493.43元,应当支持;原告为诉讼支出保全费2,734元被告应当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3,394.39元;
二、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31,493.43元;
三、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保全费2,734元。
以上款项,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1元,退付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3,073元,由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向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杜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