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阜康市第一中学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2民初1579号
原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2号新拓大厦1栋7层B1。
法定代表人:韩海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蓓,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阜康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龙潭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鲁捷,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亚军,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众拓公司)与被告阜康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阜康一中)、第三人贺亚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众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蓓,被告阜康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贺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撤回2021年12月13日给第三人开具的《证明》;2.请求判令被告出具阜康一中电采暖项目中因施工导致学校北门路面被破坏与原告无关的证明;3.请求判令承担赔偿金36,51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期间,阜康一中的电采暖改造项目由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外发包,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为电采暖项目签约的施工方。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又与新疆科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阜康市2019年公建单位采暖改造电力外网建设项目,包括阜康一中电采暖工程分包给新疆科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第三人贺亚军将原告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承担其维修路面的费用3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511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21年12月13日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陈述的并非事实,路面压坏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真相之前便给第三人出具《证明》,此举诋毁了原告在业内的声誉,对原告公司经营造成恶劣的影响,导致原告要向第三人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阜康一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与(2022)新2302民初98号案件的结果相关联,本案应以该案的最终结果为依据。
第三人贺亚军陈述,2022年1月20日我跟原告代理人有电话录音,原告承认愿意支付我35,000元,但是要求我撤诉,录音在(2022)新2302民初98号案件(以下简称98号案件)中已经提交法院。在98案件开庭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又予以否认。新疆科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同一家公司,办公地点在相同,注册地点不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校长在不了解情况下,就给第三人贺亚军出具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最终以9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阜康一中出具证明是经过核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报警记录1份,拟证实派出所给贺亚军的报警记录,派出所并没有调查,只是根据第三人贺亚军的陈述作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我在原告公司报警,派出所出警,说让我拿接警单到法院起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录音1段(刻录于光盘中),拟证实原告代理人杨蓓跟被告鲁校长的通话,98号案件二审庭审结束后,我找鲁校长,鲁校长说对于证明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是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李辉核实,了解情况后作出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澄清说明书1份,拟证实李辉在不知情,不认识鲁校长,也没有跟阜康一中的人沟通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李辉的签名无法核实,该份证据是2022年4月19日出具,98号案件判决在2022年4月11日作出,李辉系原告员工,所作出的与案件事实相反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认为不清楚是不是李辉写的。李辉所出具的澄清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李辉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该判决书并未生效,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要求撤销的《证明》内容是98号案件所争议的内容;如果该案件第三人贺亚军最终胜诉,那么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证明》就是事实,不需要被撤销,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撤销。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贺亚军提交的报警单,一审法官并未去派出所核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贺亚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月13日,贺亚军起诉恒信众拓公司至本院,请求恒信众拓公司支付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4900元。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新23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信众拓公司向贺亚军支付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1511元;驳回贺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恒信众拓公司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结。现原告以阜康一中向贺亚军出具《证明》,证实了阜康一中学校北门路面系恒信众拓公司损坏,才导致法院作出恒信众拓公司向贺亚军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判决,故请求撤回该证明的内容,并作出阜康一中北门路面损坏与恒信众拓公司无关的证明,并要求阜康一中赔偿36,511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13日阜康一中向第三人贺亚军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贺亚军(身份证号码:※),由于2019年9月,在阜康市第一中学电采暖项目施工中,新疆艾普斯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新疆恒信众拓电力有限公司,对学校北门路面造成损坏,经协商由贺亚军负责维修施工,完工日期为2020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阜康一中向第三人贺亚军出具的《证明》,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否撤回的问题。被告阜康一中出具的《证明》,系证据,属证人证言,由单位(法人)出具。从证据的认定规则可知,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对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认定,98号判决书作出恒信众拓公司向贺亚军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判项,是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的认定,并非仅凭阜康一中出具的《证明》作出的判决。现贺亚军起诉恒信众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件尚未审结,但不影响本案。理由是,无论贺亚军起诉原告的二审案件结果如何,原告均无权撤销该《证明》,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最终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的。故阜康一中向贺亚军出具的《证明》无须被撤销,若贺亚军起诉原告的二审案件中认定该《证明》系虚假证据,那么,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可另案起诉。现原告主张的36,511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重新出具证明,证实阜康一中北门路面被破坏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都有自由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他人作出什么或不作出什么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即可。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