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4191号 原告: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1号楼18层18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33号亚中变电所新拓大厦1栋7层B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东五工二队农业博览园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韩海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27日、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立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38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440元,利息计算方式:1238000元×3.7%/12×14个月=53440元(从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后续资金期间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返还价值33740元的围挡设备款,并承担围挡设备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22053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5日至上述设备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4.判令二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整,保函保险费2400。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公司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签订了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分包10千伏以下配网建设工程。2020年6月22日,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因承包工程之需,又与原告鼎立非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恒信众拓公司承包的2020年昌吉市西城区配网建设顶管穿越市政公路顶管部分的施工,并对工程施工内容、工程量、价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量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如期完工,但被告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8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及专业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恒信众拓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依法与恒信众拓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恒信众拓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公司对被告恒信众拓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内容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恒信众拓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与恒信众拓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已经向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是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所以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恒信众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关于已验收交付工程,依据验收单记录,双方只是对钢筋混凝土管合格进行了确认,工作坑及现场清理由于原告没有完工,双方没有确认,合同中工作坑包括所谓的工作井、接收井或者工作坑、接收坑,都是原告的施工范围,但由于答辩人急于施工下一道工序就接收了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完成的工作坑及现场清理是答辩人完成的,相关费用依合同由原告承担,应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未完工未交付的工程,由于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完工交付标准,难以通过验收确认,自然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已验收的工程款是1487000元,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需业主认可方为完成施工,验收单和移交单也无监理**签字,通过验收的也只是钢筋混凝土管,工作坑没有通过验收,所以在监理、业主认可工程通过验收前,仍需预留5%的质保金。最终应付工程款未1412650元,减去已付的840000元,还欠572650元。已交付工程中,原告没有完工的工作坑及现场清理工程由答辩人代为施工,有证据证明的工作坑开挖及制作、现场清理费用共120159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对,应从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并移交后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围挡设备及租赁费,没有相应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承担。对已交付的工程质量问题、延期交工违约金问题,答辩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鼎立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昌吉市西城区配网建设工程顶管穿越市政公路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将其承包的2020年昌吉市西城区配网建设工程顶管穿越市政公路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造价、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价款的支付、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 被告***公司质证后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恒信众拓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没有给***公司告知过,***公司认为构成违法分包,所以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恒信众拓公司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二、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昌吉市2020年10千伏及以下配网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分包的价款是10068488元。合同第八条第1项规定:专业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被告恒信众拓公司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证实该项分包工程是有工期限制的,也是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向原告主张延期交工的依据。 证据三、《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工程移交单》两份,拟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确认工程量价款为1487000元(计算标准见合同约定);工程单确认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完工的351000元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被告恒信众拓公司质证后对2021年11月15日、26日工作量确认单及工程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11月26日的工作量确认单载明要以开春下井实际测量为准,对应的工程量不确定。此四份证据均要求监理单位共同验收,但监理单位均没有在四份单子上**签字认可。对仅有原告公司签名**的工程量确认单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公司质证后对原告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之间的施工内容不清楚,截至目前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并没有将施工资料提供给***公司,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证据四、原告公司员工向洲民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的员工***的录音,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完成了仅有原告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三处工程,但被告恒信众拓公司拒绝接收此三处工程。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私自拆除围挡,也没有来处理。被告恒信众拓公司质证后对认为是员工***的声音,但录音仅能证明原告将活干完了,但不能证明原告干了青年路的活,***不是现场管理人员,***、***是现场负责人。录音资料的文字表现不具体,形式不合法,录音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只认可了车辆的事实,其他事实没有认可。被告***公司质证后对于证明问题不认可,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对工程情况不清楚,***对钢管的事情也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证据五、保单、保函、票据,拟证实原告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400元。被告恒信众拓公司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公司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该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国路路北接收井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有些收尾工程没有完工。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照片是恒信众拓公司拍的,恒信众拓公司没有完工。本院认为,此照片是否是案涉的施工现场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付款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向原告支工程款840000元,其中550000元是银行转账,50000是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委托新疆科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还有240000元是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给原告抵了一辆车,车已经交给原告使用,但还没有过户,十月份就可以给原告过户。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后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向原告支付8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建国西路和传媒大厦两个工作坑代为施工费用清单一份、南公园西路与世纪大道、建国路与世纪大道、世纪大道与恐龙馆清理路面恢复等费用清单三份,拟证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为完成的部分,由恒信众拓公司代为施工完成,此费用应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路面恢复等不是原告的施工内容,而是恒信众拓公司的施工内容。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只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恒信众拓公司,原告与恒信众拓公司如何协商不清楚。因被告恒信众拓公司提交的此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费用清单中无任何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四、证人***的证言证实2021年,***在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的工作岗位是生产副总。建国路与世纪大道的工作井是**开挖的,开挖的费用是按照出土量、工人工资、护壁支撑等标准计算的。**书写的金额是22995元的费用清单是经过证人确认的,确认过工程量,且22995元已经支付完毕。***在工地上负责基坑的掩盖、道路恢复,是证人安排***干的活,***的工程量也已确认。因创城需要,***公司要求恒信众拓公司进行了路面恢复,***干活的费用是97164元,此费用是用于市政道路的恢复。路面恢复时将围挡进行了拆除,围挡就放在原地了,世纪大道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证人现在在家休息。原告公司与恒信众拓公司在合同中对施工日期没有写明,但是有交工日期。工作坑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施工现场清理也是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质证后对于路面恢复的事实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路面恢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此路面恢复是指市政道路恢复,是***公司要求恢复的,与原告无关。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约定的具体的工程内容。被告恒信众拓公司质证后对于证人证言认可,可以印证验收单上没有验收确认的工程部分、工作坑及现场清理,因原告没有施工,由被告恒信众拓公司承包给他人施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因证人原系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予以确认。 证人***的证言证实2021年11月,证人在恒信众拓公司干青年路、红旗路和解放路市政道路恢复的活。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出具的97164元的统计单统的金额是正确的,这些活是证人干的。施工的时候要把围挡拆除,拆除后的围挡就在现场,后面怎么处理了不清楚。证人干市政道路恢复时,下面的顶管已经接通。原代质证后认为原告的施工内容是完备的,证人证言恰能证实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恒信众拓公司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可以印证验收单上没有验收确认的工程部分、工作坑及现场清理,因原告没有施工,由被告恒信众拓公司承包给他人施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人在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干市政道路恢复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给***公司写的退工申请一份,拟证实***公司和恒信众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恒信众拓公司提出了退出剩余工程的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合同终止了。被告恒信众拓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后对于三性均不认可,但恰恰能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也能证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原告鼎立非公司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签订2020年昌吉市西城区配网建设工程顶管穿越市政公路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信众拓公司将位于昌吉市西城区配网建设工程中顶管穿越市政公路部分以包工包料方式专业分包给鼎立非公司,鼎立非同意承包组织施工。按恒信众拓公司要求施工公路穿越,利用非开挖顶管施工技术穿越市政公路。作业内容包括:现场围挡工程测量、工作坑开挖及制作、导轨及设备安装、套管穿越、清除管内余土、施工现场清理。(不包括绿地及市政设施恢复)。质量标准满足设计要求并达到国家及非开挖行业现行标准并满足恒信众拓公司主管道安装需要(一次性验收合格)。本合同总价暂定位2035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穿越套管总进尺计算,其中规格DN800的单价每米2700元,DN1000的单价每米3000元,DN1200的单价每米3700元,DN1500的单价每米4800元。以恒信众拓公司现场施工代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签证为准。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壹年无质量问题后全额付清。另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行为及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如恒信众拓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鼎立非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的原名称为新疆恒信众拓电力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8月30日变更为新疆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21年11月15日,原告鼎立非公司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移交单各一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鼎立非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1.采用人工顶管穿越方式,从世纪大道(传媒大厦-中盈城市广场)下方穿越,使用DN15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118米,钢筋混泥土管满足设计及主管安装要求。2.采用人工顶管穿越方式,从世纪大道(恐龙馆-昌吉学院警务站)下方穿越,使用DN12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106米,钢筋混泥土管满足设计及主管安装要求。3.采用人工顶管穿越方式,从南公园路(警务站-传媒大厦)下方穿越,使用DN12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72米,钢筋混泥土管满足设计及主管安装要求。4.采用人工顶管穿越方式,从建国路(友好超市-恐龙馆)下方穿越,使用DN12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46米,钢筋混泥土管满足设计及主管安装要求。工程移交单载明上述四处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开工,2021年7月10日竣工,现经建设单位、监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检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使用,自2021年11月15日起移交您单位负责管理。2021年11月26日,原告鼎立非公司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移交单各一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鼎立非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采用人工顶管穿越方式,从红旗路(广场-药店)下方穿越,使用DN8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34米,钢筋混泥土管满足设计及主管安装要求。工程移交单载明上述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开工,2021年7月10日竣工,现经建设单位、监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检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使用,自2021年11月26日起移交您单位负责管理。此处工程的施工长度经原告、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庭后确认为34米。另原告提交了一份工作量确认单,确认单中仅有原告的公章,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原告拟证实此确认单中的三处工程已完工,分别是1.采用人工顶管穿越方式,从青年路(青年路-健康路)下方穿越,使用DN8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50米,钢筋混泥土管满足设计及主管安装要求。2.采用人工顶管穿越方式,从***(***-西外环路)下方穿越,使用DN8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56米,钢筋混泥土管满足设计及主管安装要求。3.采用人工顶管穿越方式,从西外环路(西外环路-***)下方穿越,使用DN8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24米,钢筋混泥土管满足设计及主管安装要求。因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对此三处工程的工程量不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并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此三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此三处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无相关书面资料,同时现场不具备测量工程量的条件,为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作退案处理。原告申请对此三处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前,本院对原告就鉴定相关事项进行告知时,原告同意如此三处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就此三处工程另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已向原告支工程款840000元,其中550000元是银行转账,50000元是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委托新疆科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还有240000元是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给原告抵了一辆×××号别克牌轿车一辆,该车已经交给原告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价值33740元的围挡设备款,并承担围挡设备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22053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5日至上述设备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法庭释明此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同意另案诉讼解决。 又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恒信众拓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将昌吉市2020年10千伏及以下配网建设工程分包给恒信众拓公司,分包施工内容:箱变基础、电缆管敷设、电缆头制作、接火、变压器架设、电缆穿管等、清理施工现场、质量达到电网的验收移交标准。另合同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建设目标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业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签订的2020年昌吉市西城区配网建设工程顶管穿越市政公路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1.从世纪大道(传媒大厦-中盈城市广场)下方穿越,使用DN15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118米。2.采用人工顶管穿越方式,从世纪大道(恐龙馆-昌吉学院警务站)下方穿越,使用DN12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106米。3.采用人工顶管穿越方式,从南公园路(警务站-传媒大厦)下方穿越,使用DN12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72米。4.采用人工顶管穿越方式,从建国路(友好超市-恐龙馆)下方穿越,使用DN12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46米,上述四处工程于2021年11月15日起移交被告恒信众拓公司负责管理。5.采用人工顶管穿越方式,从红旗路(广场-药店)下方穿越,使用DN8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34米,钢筋混泥土管满足设计及主管安装要求。此工程于2021年11月26日起移交恒信众拓公司负责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已经完成的上述五处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487000元。此五处工程已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26日经原告、被告恒信众拓公司**确认检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同意接收使用。对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辩称的其找案外人**清理施工现场支出的费用22795元应从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项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向案外人***支付97164元用于市政路面恢复,因合同约定绿地及市政设施恢复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故被告要求将97164元从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上述五处工程自验收合格交付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扣除被告已经原告支付的840000元,被告恒信众拓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647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支付1487000元的95%的工程款即1412650元,但被告恒信众拓公司仅支付了840000元,剩余的74350元质保金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依法确认为10739.15元(572650元×3.7%÷365×185天)。对原告主张的以572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以74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系非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与被告恒信众拓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从青年路(青年路-健康路)下方穿越,使用DN8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50米;从***(***-西外环路)下方穿越,使用DN8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56米;从西外环路(西外环路-***)下方穿越,使用DN800钢筋混泥土管进行顶管工作,长度共计24米的工程款及原告主张的返还价值33740元的围挡设备款,并承担围挡设备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22053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5日至上述设备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另案主张,故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7000元并支付利息10739.15元; 二、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572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以74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已经过原告与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五处工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2元,由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79元,由原告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