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0224号 原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2号新拓大厦1栋7层B1。 法定代表人:韩海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三道河子镇61区乌鲁木齐东路19栋底商1层102室285号。 法定代表人:巴明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聚信大厦。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法务。 原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利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车辆损失28,000元(诉讼中变更为损失21,502.47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24,502.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利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在驾驶证吊销的情况下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吉市驶至昌五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与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号小轿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昌吉市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所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车主系第二被告,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完全受损,但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安利丰公司辩称,×××号是***的,挂靠在我公司,挂靠协议约定所有事故赔偿都由***自行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本案的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辩称,***的车在本公司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无异议。驾驶证被依法扣留吊销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免责事由,商业险不应赔偿,原告也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 原告恒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号小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方的驾驶员***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利丰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方车辆经鉴定已经没有维修价值,应当按照全损来处理即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21,502.47元认定损失。被告安利丰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对车辆没有修复价值按全损处理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拟证实安利丰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安利丰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利丰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安利丰公司处。安利丰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机动车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第3目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上述免责事由为加黑字体。安利丰公司投保时签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 ×××号小轿车系原告恒信公司所有。 2021年3月25日21时30分左右,***在驾驶证吊销情况下、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吉市北绕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五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时,与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的沿昌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后,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如下鉴定意见:(一)×××号车辆(雪佛兰牌SGM7163ATB)于事故发生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502.47元;(二)×××号车辆(雪佛兰牌SGM7163ATB)已确定损坏配件项目维修金额核定为人民币16,145元;(三)×××号车辆维修金额与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市场价值占比额为75.08%,综合该款车市场行情、车辆碰撞部位、损失程度、修复难易程度以及修复后所剩余价值等因素,我司建议对该车不进行维修。原告方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经鉴定,原告方受损车辆已不具修复价值,本院对其损失按事故发生时的价值21,502.47元予以确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为被告***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关于不足部分,因安利丰公司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中华联合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已就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就此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利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利丰公司称其与挂靠人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均应由挂靠人承担的辩解意见对受害人无拘束力,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9,502.47元(21,502.47元-2,00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 四、被告沙湾县安利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