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图***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图***东润环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兵0301执异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新疆恒信众拓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图***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图***东润环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伽师总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图***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洲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众拓公司)与被执行人图***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未履行本院(2020)兵030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于2023年8月8日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图***东润环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环能公司)、图***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阳光公司)、江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5日、8月22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恒基阳光公司、***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申请执行人恒信众拓公司与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的股东,工商档案显示,东润环能公司认缴出资额700万元,2040年12月31日到期;恒基阳光公司与***公司各出资1050万元,2015年6月12日出资到位。被执行人目前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此,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应当提前就认缴出资额7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2.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将7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乌鲁木齐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3.201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公司已各实缴出资1050万元,但此2100万元注册资金去向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裁定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辩称,东润环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已到位,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申请追加东润环能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恒信众拓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辩称,恒基阳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已全部实缴,且恒基阳光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如认为其对恒基阳光公司享有债权,应当依法申报。故请求驳回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公司已履行股东义务,实缴出资到位,且***公司已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恒润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六张,以证明三被申请人经营状况正常的事实。2.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正常的事实。3.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500********《协助查询交易明细信息结果》(2015年6月4日至2023年8月16日)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向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转款0.00594万元、297万元,2015年11月20日转款297万元,合计594.00594万元,属于抽逃出资;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8日,恒润金公司的上述账户共支出2829.397万元,不是正常业务往来,属于抽逃出资的事实。 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资款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东润环能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实缴699.5万元,2015年6月18日实缴0.5万元,东润环能公司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已于2015年6月全部实缴完毕的事实。2.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报告打印件一份,以证明2023年4月27日,东润环能公司已经退出恒润金公司,由乌鲁木齐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继股东身份的事实。 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出具的《图***市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信会师新报字[2023]第50002号)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恒基阳光公司认缴出资额1125万元,已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6年9月28日将出资缴付完毕,恒基阳光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恒基阳光公司自2022年1月24日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 被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破申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破申49号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公司自2022年7月7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对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中,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与第三方存在20多笔转账交易,包括支付工程款、设备款、土地出让金等,不能证明东润环能公司抽逃出资。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对申请人恒信众拓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恒基阳光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信用报告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恒基阳光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恒基阳光公司所有的法律行为必须经破产管理人决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抽逃出资情况。被申请人***公司对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信用报告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公司抽逃出资。 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对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2019年立案执行时,东润环能公司还是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对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恒基阳光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公司对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对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是2019年立案执行的,而恒基阳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是2022年1月24日,因此该公司仍然有义务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对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公司对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对被申请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是2019年立案执行的,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是2022年7月7日,因此该公司仍然有义务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对被申请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对被申请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三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审查,且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不认可***签名的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三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被申请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审查,且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恒基阳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恒信众拓公司与恒润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2020)兵030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确定:恒润金公司向恒信众拓公司支付工程款105.48万元,恒润金公司从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恒信众拓公司支付105.48万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恒润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恒信众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2020)兵0301执147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是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额700万元,于2015年5月6日实缴出资699.5万元,2015年6月18日实缴出资0.5万元。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是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额1125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实缴出资1050万元,2016年9月28日实缴出资75万元。 还查明,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500********《协助查询交易明细信息结果》(2015年6月4日至2023年8月16日)显示,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2015年6月12日收到***公司5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5年6月15日收到***公司55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5年6月18日收到东润环能公司0.5万元(备注为出资费),2016年9月27日收到东润环能公司50万元(备注为项目分摊费),2016年9月28日收到恒基阳光公司7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6年9月30日收到***公司7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被执行人恒润金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0.00594万元(备注为手续费),支付297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5年11月20日向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97万元(备注为工程款)。 再查明,2022年1月24日,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兵03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新疆***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7月7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282破申8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是否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应否追加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认缴出资700万元,已于2015年6月实缴出资700万元,申请人恒信众拓公司关于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未实缴出资,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应当对恒润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东润环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公司实缴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应对恒润金公司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申请人恒基阳光公司、***公司的破产申请,涉及二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事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图***东润环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图***恒基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电力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