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新2301民初358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鲁木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乌鲁木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旭荣
书记员 许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