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616号
原告乌鲁木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恒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工程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恒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麻小军,被告特变电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甲方)、二十二冶公司(乙方)、原告(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三方协议,被告(甲方)应当按照协议直接向原告(丙方)支付工程款423,175.60元,乙方对甲方的债权减少423,175.60元,同时丙方对乙方的债权减少423,175.60元。2018年2月6日,2019年1月20日,被告分两次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已经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中的118,175.60元,尚有305,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0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0,406元【305,000元×4.75%÷365天/年×1,018天(2017年12月27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诉讼请求。三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三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上述约定不履行义务,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现原告主张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9日,承包人二十二冶公司与分包人原告就天池能源2x350mn热电联产配套热网工程D标段顶管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6年9月20日,竣工时间是2016年10月5日,本分包工程含税合同价款为500,000元,本分包工程按照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工程款拨付,二十二冶公司根据核定的原告月完工量,按75%的比例拨付月度分包工程进度款(含代扣代缴费用),工程完工,经二十二冶公司验收合格,拨付至分包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值确定,拨付至结算值的95%;留5%的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八条约定:承包人二十二冶公司现场代表是二十二冶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周井军。 2.2017年12月26日,被告(甲方)、二十二冶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乙方尚欠丙方部分工程款;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甲方的部分债权423,175.60元转让给丙方行使,甲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丙方423,175.6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甲方的债权减少423,175.60元,同时丙方对乙方的债权减少423,175.60元;三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上述约定不履行义务,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三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两份,丙方执两份,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地新疆昌吉市。 3.2018年2月6日,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93,175.60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25,000元,两笔共计118,175.6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000元(423,175.60元-118,175.60元)。
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鑫通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00元,利息40,406元,共计345,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2元,减半收取计3,241元,由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远建
书记员  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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