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06民初176号
原告:新疆长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二街113号1栋3层。
法定代表人:谷向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98号能建大厦6层6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长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2020年3月18日,原告新疆长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长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长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75.9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长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由本院向原告新疆长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回10650.97元。
审 判 员 张 政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