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11民初2879号
原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北方大厦A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辛小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系天津中况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50号1幢1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芳,系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665974.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的土建及安装部分,合同约定金额为8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665974.1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依法、依约享有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由于天气等原因原告及甲方要求被告停工,至停工后不再施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对于被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并支付被告合理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该份合同中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建设地点:营口市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厂内;合同价:8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665974.18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入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内施工。2019年8月,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施工。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辽宁兴顺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4月21日,辽宁兴顺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鉴定申请人回复‘疫情期间,不确定的一些不可抗力的风险因素上无法确定具体时间’,暂时无法提供鉴定资料及出席现场勘查等活动,申请将本案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1665974.18元,原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亦应当给付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中,因疫情原因,已施工部分工程量的鉴定工作暂无法进行。故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向原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665974.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0元,由被告海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姜运博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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