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02民初3289号
原告: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槐树路小区B楼401室。
投资人:徐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路106-2号。
法定代表人:丛祝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华,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中环嘉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观麓园17号楼二层203。
法定代表人:辛小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天津中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与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止)。2.判令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万元。3.判令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4.由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签订了《顺平县高于铺镇纳污坑塘治理项目垃圾打捞施工合同》后,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顺平大辛店纳污坑塘垃圾清理合同》,约定了工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的30个日历日内。原告施工的合同包干价为43万元,原告的设备进场被告即向原告预付30%合同款作为原告调遣费用,合同完工,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向被告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50%,但原告按照合同金额的30%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诉讼过程中,经审查原告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于2021年5月8日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理应为诉讼时依法存在的主体。因此,本案中,原告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在诉前既已注销,再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家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