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8民初16311号
原告: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7号30A。
法定代表人:王孝霞,经理。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曈观麓园17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辛小民,经理。
原告华通远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远航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华通远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环达公司:1、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7200元整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用名北京中环嘉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向原告采用采购太阳能相关配件设备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采购价值192000元人民币,该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早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就支付货款的条件或期间也早已届至,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条件。但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00元未能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附件、《收货确认单》、《往来询证函》等证据可以佐证,基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环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裕华区淮安东路162号泰宏大厦5层,故合同签订时被告的住所地为石家庄裕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即中环达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同时中环达公司提交了其与石家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的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约定,中环达公司承租位于石家庄市槐安路162号泰宏大厦第五层作为办公区,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同时,依据已经生效的(2021)京0108民初60454号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确定,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中环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