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继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辛小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继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关帝庙社区新华正街。
法定代表人:冯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继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3民初257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涉案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现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上诉人并以来确定本案案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涉案合同中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17条关于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管辖条款的约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注册地虽在北京市海淀区,但实际主要办事机构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故请求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3民初2570号之三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从以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以上合同不是一般的劳务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因以上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戎瑞良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浩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