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36民初472号
原告: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住所地:淮安市槐树路小区B楼401室。
投资人:徐才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路106-2号。
法定代表人:丛祝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中环嘉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观麓园17号楼2层203,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创新大厦A座1310室。
法定代表人:辛小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与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淮安市通达土石方工程处诉称,一、判令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止)。二、判令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万元。三、判令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四、由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签订了《顺平县高于铺镇纳污坑塘治理项目垃圾打捞施工合同》后,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顺平大辛店纳污坑塘垃圾清理合同》,约定了工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的30个日历日内。原告施工的合同包干价为43万元,原告的设备进场被告即向原告预付30%合同款作为原告调遣费用,合同完工,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向被告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50%,但原告按照合同金额的30%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关于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原告起诉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有法律依据。原告追款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顺平大辛店纳污坑塘垃圾清理合同》约定“……协商不了的情况下,提交威海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已约定处理此案的管辖法院是威海,请依据双方的约定将此案移送威海市环翠区法院审理。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的承包范围应为顺平县高于铺镇大辛店村北坑塘内所有垃圾打捞。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本案并不涉及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名称亦为“坑塘垃圾清理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被申请人完成相关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本案第一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案涉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故申请人的住所地为石家庄高新区。综上,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登记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经初步审查证据发现,本案管辖权异议争议焦点系涉案合同的法律性质,即原告与第一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顺平大辛店纳污坑塘垃圾清理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清理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该合同虽然就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价款作出了规定,但对一般建设工程概况、工程承保范围、具体工期等专用条款未有明确约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该合同约定原告主要义务是负责合同项下垃圾打捞、清理到岸边及时转运等,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完成所承揽的工作。因此,涉案垃圾清理合同应认定为提供服务的承揽合同为宜。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管辖也应按照承揽合同予以确定。
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顺平大辛店纳污坑塘垃圾清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威海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就本院无管辖权异议成立,但协议管辖优先,其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威海***能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宋英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沁峰
书 记 员 贾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