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乐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26民初2627号
原告:河北乐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百楼乡西百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MA07W2046F。
法定代表人:侯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韦航,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瞳观麓园17号楼2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75087859。
法定代表人:辛小民,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乐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
原告河北乐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定兴县北河干渠治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项共计624160元,原告已经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剩余324160元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160元及利息(利息以3241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2168.1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对定兴县北河北排干渠进行治理,包含垃圾清理、水体治理等,由原告提供人工(壮工、安装工、电工、技工)、机械(75勾机、240勾机、50铲车、10方六轮垃圾车、污水倒运罐车、拉土车等)、清理设备等,实为承揽合同,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被告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故申请人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案由实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约定的承包范围,显然被告并非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而是发包人,故本案并非被告主张的承揽合同,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施工地点为定兴县,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悦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金凤
书 记 员 任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