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1民初23918号
原告:肖海涛,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巾茗,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兴文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如玉,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正祥,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海涛与被告中兴文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逊、汪巾茗,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如玉、骆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1708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0月被聘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故宫博物院签订某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中除水电部分之外的工程实行项目经理承包制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除甲供材料、水电安装工程外,剩余工程款被告提取12%的费用后全部给付原告。涉案工程2013年10月20日开工,2017年7月25日竣工,此后,故宫博物院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款项扣除甲供材料款、水电工程款及被告收取的12%费用后,剩余工程款为30172831.5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455745.03元,余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系被告员工。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故宫博物院签订《故宫博物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故宫某某某建筑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工程款暂定4322万元,经发包人审定后调整合同价款。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为原告。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与北京古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故宫南大库保护管理用房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予该公司,合同总价为1296.6万元,在该合同中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另查,原告与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玲系夫妻关系,关于被告与古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已将部分劳务费支付该公司。庭审中,原告持支付凭证表示被告支付款项一部分打入公司账户,一部分打入李凤玲个人账户,基于李凤玲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认为工程款系向原告支付。对此被告表示被告依据与古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向古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以支票方式付款,古达公司取得支票后入账无论打入公司账户还是李凤玲个人账户均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另提交涉案工程施工管理人员花名册、施工人员花名册、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资格登记表、会议纪要、竣工图纸、工程洽商变更单、涉案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垫资明细等表示上述材料由其持有,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内部分包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系被告员工,其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事宜。原告虽称双方存在内部分包的口头协议,但被告并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肖海涛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起诉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海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闻
法官助理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