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文物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兴文物建筑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审被告:刘建中,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审被告:杭月东,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上诉人中兴文物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建中、杭月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1民初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兴文物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共有三方被告,上诉人中兴文物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刘建中、杭月东的住所地均为江苏省金坛市,即案件全部被告方的住所地无一在泊头市。这一点是无疑的。二、涉案实际履行地不在泊头市。根据被上诉人(原告)起诉书所述,涉案租赁实际履行地一是北京东城区王府井东堂,二是北京昆仑饭店。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材料是由被上诉人负责运送到被告施工的工地。因此,涉案租赁行为的实际履行地、发生地也不是泊头市。这一点也是无疑的。三、泊头市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面写明“合同履行地为泊头市”。“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没有指明工程内容地点,上诉人中兴文物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合同甲方也不是合同乙方(无论所谓印章真假,且合同第一页也没有任何签章),因而,所谓“合同履行地为泊头市”的合同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尽管被告刘建中承认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过建筑材料租赁关系,但被告刘建中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而且根本无刘建中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规定,本案中,《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泊头。”,故河北省泊头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