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煤能源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2780号
原告: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能源哈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广场北路109号(中银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马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与被告中煤能源哈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被告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煤能源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大南湖矿区公路接入G30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设计费金额为20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作为动员预付款;设计人提交施工图文件前,通知发包人在设计人所在地检验设计图纸,发包人确认对图纸无异议后应再向设计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不留尾款。支付完成后设计人提交设计图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交付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于2012年6月8日开具了20万元发票给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6万元设计费,尚余14万元设计费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讨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煤业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中煤能源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大南湖矿区公路接入G30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14万元余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完成设计后通知被告检验图纸,原告无异于后一次性支付,但是截至目前原告都没有通知被告检验图纸,也没有向被告交付图纸,所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合同签订在2012年5月21日,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外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完成施工设计,原告是2021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设计合同所涉项目在2014年已经停建,被告将相关事实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合同不再履行,原告在长达7年的时间中没有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也证明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已经事实解除合同,所以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更无权向被告主张14万元。四、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乌沙)登记变字(2021)第51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的变化,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已经按约完成设计,被告应支付剩余设计费14万元。2.大南湖矿区公路接入G30高速公路项目设计完成图纸、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汇报手册,原告按约完成设计工作,于2012年9月进行了汇报。3.发票号码为14443795的记账凭证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被告已经支付了6万元设计费。4.律师催款函、邮寄单,2021年7月19日,催要被告支付设计费14万元。被告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大南湖矿区公路接入G30高速公路项目设计完成图纸、汇报手册,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被告没有确认过,也没有收到过汇报手册。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我们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提供的律师催款函、邮寄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这是超过诉讼时效的索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9日,被告的上级单位中国中煤能源有限公司业务办公纪要,证明案涉设计合同所设计的工程在2014停建,原告未及时交付图纸的行为致使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义务毫无关联性,且纪要的内容不能证明我方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发包人为被告煤业公司,设计人为原告交通设计院,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中煤能源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大南湖矿区公路接入G30高速公路项目设计,工程地点为哈密地区。约定在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外业勘察,外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设计,设计任务完成后向甲方在乌鲁木齐市提交设计图纸6份,预算4份。费用约定为涉及费20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额30%计人民币6万元作为动员预付款,设计人提交施工图文件前,通知发包人在设计人所在地检验涉及图纸,发包人确认对图纸无异议后应再向设计人支付合同总金额70%计140,000元。原告现认为被告未支付剩余设计费140,000元,提起本案诉讼。
2012年6月8日,原告开具20万元设计费发票。2012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万元。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邮件发送律师函,邮单显示2021年7月24日因拒收投递结果为未妥投,7月26日快递返还乌鲁木齐市由原告发件人签收。
庭审中,询问原告是否有交付图纸的证据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称因经办人已经离开公司,未有其他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现原告主张剩余设计费14万元,仅提供图纸及设计汇报手册,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图纸,但图纸及汇报手册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办理了图纸交付手续,或者被告已经验收或者接收了图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设计图纸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原告认为在2012年9月已经将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抗辩认为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止或者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2021年向被告邮寄律师函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莹莉
人民陪审员  白文芳
人民陪审员  张淑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心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