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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0313号

原告:***保税区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金港路******。

法定代表人:曹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才,***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周品霞,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市,住所地***市暨阳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保税区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达公司)与被告***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福才、被告安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47269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确认原告对3547269元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喷砂涂装车间土建工程。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仅完工70%,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3547269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在结欠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安远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系张跃兴挂靠在原告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张跃兴。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及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合同、委托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总价汇总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听证笔录、评估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张跃兴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冲砂涂装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喷砂车间土建工程,工程总价为61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后半个月内支付185.4万元,车间基础结束支付185.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23.6万元,余款2年内付清(不计息)。如原告施工工程量达到上述各付款节点要求后一周内,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车间基础2013年前结束,工程2014年3月底结束。签约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仅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452731元工程款。2014年3月6日、4月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因被告钢结构施工单位未进场预埋螺栓,需待其安装完成后才能浇筑混凝土,土建为此只能停工。2015年5月19日,被告经本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张跃兴代表原告就本案工程款申报了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2016年2月22日,本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截止被告被宣告破产时,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原告于2016年9月单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核价,核定造价为5012974.59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以被告在破产过程中委托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安远公司涂装车间基础工程造价资产快速变现价159.94万元为参照依据,考虑到快速变现价是在造价基础上打了五至六折计算的,故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造价按照快速变现价的一倍计算即319.8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52731元,尚欠工程款为2746069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张跃兴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张跃兴对原告主张本案权利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承接的土建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且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已完工工程款的结算未损害案外人利益,原告在双方确认的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被告未能安排前期钢结构工程施工以及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未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间,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应为与破产纠纷有关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及别除权纠纷,在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保税区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746069元,原告***保税区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在其施工的土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保税区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78元由被告***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7233元,由原告***保税区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清泉

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

人民陪审员  耿永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