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16995号
原告:***,女,194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陆国琴,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陆国忠,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港镇长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西路353号。
主要负责人:王玉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康,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金港路19号01幢702室。
主要负责人:曹森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国琴、陆国忠诉被告***、***、金港镇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山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24日依法追加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琴、陆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琴,被告***、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山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琴、陆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琴,被告***、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山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国琴、陆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25.94元、死亡赔偿金240912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0179.94元,被告***、锦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是被害人陆某的配偶、子女。2017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与原告陆国忠电话联系称:长山村委发包给他的道路施工工地需要20根长度2米、直径30厘米的水泥管,电话中谈好单价为每根100元,并要求陆国忠在次日上午送到道路施工工地,届时由***安排挖机将水泥管卸车。2017年11月2日上午,陆国忠驾驶货车与被害人陆某一起将20根水泥管送到施工工地,***安排被告***驾驶挖机将水泥管从货车上吊装,陆某则在货车上用吊装绳将水泥管系好后由***再吊至地面。在第八根水泥管被吊到半空且大部分已经离开货车时,由于***操作失误,导致水泥管又回到货车上方,吊臂还突然下降将水泥管重重地摔在货车上,巨大的震动将陆某摔下货车致伤。后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3日死亡。因就死亡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长山村委的起诉。
被告***辩称:1、受害人陆某年事已高,在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从事高温、高空作业,其自身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受害人陆某受雇于陆国忠,陆国忠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辩称:他同意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此外,他是应***的要求帮忙卸车。卸车时,他是按照陆国忠的指挥将水泥管安全吊到地面。事发吊到第二层水泥管,当时挖机(包括调头、吊臂)处于静止状态,他对此并无过错。
被告锦达公司辩称:他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被害人陆某有且仅有继承人配偶***、长子***、长女陆国琴、次子陆国忠。陆国忠系江阴市滨江双拥预制场个体工商户,陆某、***随陆国忠共同生产、生活在该预制场。
2017年9月25日被告长山村委与被告锦达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长山村委将长山村三星级康居乡村景观绿化工程(五标段)承包给锦达公司建设施工。锦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
2017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经他人介绍电话联系原告陆国忠,向陆国忠购买20节口径30厘米、长度2米的水泥管,并要求陆国忠于次日(11月2日)将水泥管运至施工工地。双方谈妥现付每节90元、若年底付款则为每节100元。通话中,***还答应陆国忠届时他安排挖机帮助卸车。
2017年11月2日上午10:30许,陆国忠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号牌为苏B×××××东风货车将20节水泥管运至***的施工工地,随车人员有被害人陆某。陆国忠到达工地后发现***并不在施工工地,向他人询问后,由其他人联系到被告***,由***利用其挖机帮助卸货。卸货时,陆某在运输车辆上负责将自带的吊装绳将水泥管系紧后挂在挖机的吊头上;***负责驾驶挖机从运输车辆的副驾驶一则将水泥管吊离运输车辆,并将水泥管摆放到地面;陆国忠则负责摆放水泥管,将吊装绳解开后再传递给陆某继续使用。在卸至第八节水泥管时,陆某突然从运输车辆上摔落至驾驶员一侧的地面而受伤。***见状,随即电话联系“120”将陆某紧急送往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同天,陆某转入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江阴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下背部软组织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部头皮血肿;5、腔隙性脑梗死;6、高血压病;7、胃术后。
入院病历还记载,患者的既往史有:胃大部切除术20余年,恢复可;高血压病史10年,自服药物,效果不详;腔隙性脑梗死病史1年,曾住院治疗;胸腔积液病史1年,原因不详,曾引流2次。
住院经过记载:患者有手术指征,家属拒绝手术,予以生命体征检测,止血,脱水,神经营养及对症治疗,患者意识进行性下降,予以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脑疝形成,预后极差。住院当天,江阴市人民院同意家属出院请求。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下背部软组织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部头皮血肿;5、腔隙性脑梗死;6、高血压病;7、胃术后;8、创伤性脑疝。经家属要求,江阴市人民医院同意患者出院。医嘱要求家属注意: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陆某在出院到家不久即告死亡。陆某死亡后,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于2017年11月28日组织陆某家属与***等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27日***、***、陆国琴、陆国忠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陆某出生于1943年7月3日。陆某死亡后,有且仅有继承人:配偶***、长子***、长女陆国琴、次子陆国忠。陆某生前与配偶***随陆国忠共同生产、生活于江阴市滨江双拥预制场,该预制场系登记业主为陆国忠的个体工商户。
再查明:被告***原受雇于案外人张超。被告***从被告锦达公司处分包部分建设工程后,***被张超安排到***施工工地劳动。在此期间,***受***控制、管理和监督。***的工作量由***的配偶签字确认,其劳动报酬由***按100元/小时结算给张超后,由张超按200元/天给付***。***事发当天的工作量已由***配偶签署给了张超。
陆某死亡后,张家港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7年11月10日***在接受警方调查时称:他虽未取得驾驶挖机的资格许可,但在挖机办证处经过培训。
关于经济损失,被告***、***、锦达公司对原告***、***、陆国琴、陆国忠主张的医疗费12925.94元、死亡赔偿金240912元、丧葬费36342元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责赔偿。***、***、锦达公司还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考虑死者年龄、体质等自然条件,在20000元的基础上按责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国琴、陆国忠自愿撤回了对长山村委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在本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被告***、***、锦达公司提出了一次性赔偿70000元的调解方案,***、陆国琴、陆国忠均表示同意,但***坚持要求通过判决认定陆国忠应对陆某死亡担责。由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被告锦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从张家港公安局南沙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陆某在卸货过程中跌地受伤致死,原告***、***、陆国琴、陆国忠作为陆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就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陆某事发时年事已高(74周岁),其胃大部切除、胸腔积液病史,应避免重体力劳动;其高血压、脑梗病史更不宜从事登高作业。陆某在明知自身身体条件的情形下,仍然从事登高体力劳动,且未有安全防护措施,故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陆国忠购买水泥管,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本应由陆国忠负责将水泥管运送并卸货至***指定地点。出于善良之意,被告***驾驶挖机帮助陆国忠卸货,在此过程中陆某跌地受伤死亡。因陆国忠系江阴市滨江双拥预制场个体工商业主,陆某生前与其配偶***一起随陆国忠共同生产、生活于该预制场,故陆国忠、陆某均应作为无偿帮工的受益人承担责任。现陆某本人已经在事故中死亡,而陆国忠又以原告的主体资格参加诉讼,故应当减轻***的责任。
***原本受雇于案外人张超,在被告***从被告锦达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后,***接受张超指派到***工地劳动。在此期间,***接受***的控制、管理和监督,因此,***与***之间形成了新的临时性雇佣关系。***在明知已经发生陆某死亡后果的情形下,基于与陆国忠所住村落相邻,***仍对***帮助卸货行为予以追认。因此,***作为雇主应当对陆某的死亡后果承担雇主责任。因***不具驾驶挖机资质,存在重大过错,故***作为雇员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锦达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者,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相应施工资质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存在过错,应当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并考虑本案系义务帮工过程中致受益人受害的事实,本院酌定由***、***、锦达公司对陆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害人陆某意外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锦达公司对***、***、陆国琴、陆国忠主张的医疗费12925.94元、死亡赔偿金240912元、丧葬费36342元的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依法确认。上述经济损失由***、***、锦达公司连带赔偿58036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害人的自然身体状况及各自过错程度,酌定由***、***、锦达公司连带赔偿3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港保税区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陆国琴、陆国忠各项经济损失58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陆国琴、陆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陆国琴、陆国忠已预交),由***、***、陆国琴、陆国忠负担1760元,由***、***、张家港保税区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张家港保税区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44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陆国琴、陆国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明希
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
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